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張陳含少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告 張伍華
陳張月 張麗玉 張麗鳳 張麗惠 張謝遠 張意珮 張繼仁 張馨心 張馨文 許 張春菊 張東炘 張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許張春菊地址「大科坑」之記載,應更正為「大科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