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紹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紹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林紹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林紹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拘役部分。幣值:新臺幣)│├─┬───┬──────┬────┬────┬──────────────┬──────────────┬──────┤│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拘役40日,如│103年3月│臺中地檢│臺灣臺│103年度審│104年1月│臺灣臺│103年度審│104年2月│應執行拘役10││││易科罰金,以│28日│103年度│中地方│易字第964│7日│中地方│易字第964│16日│0日,如易科││││1000元折算1││偵緝字第│法院│號││法院│號││罰金,以1000││││日││1451號│││││││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40日,如│103年5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3年度簡│103年12│臺灣彰│103年度簡│104年2月│臺中地檢104││││易科罰金,以│2日│103年度│化地方│字第1971號│月31日│化地方│字第1971號│24日│年度執更字第││││1000元折算1││偵緝字第│法院│││法院│││1811號││││日││445號││││││││├─┼───┼──────┼────┼────┼───┼─────┼────┼───┼─────┼────┤││3│竊盜│拘役30日,如│103年11│臺中地檢│臺灣臺│103年度易│104年1月│臺灣臺│103年度易│104年3月│││││易科罰金,以│月3日│103年度│中地方│字第2671號│22日│中地方│字第2671號│2日│││││1000元折算1││偵字第28│法院│││法院│││││││日││339號││││││││├─┼───┼──────┼────┼────┼───┼─────┼────┼───┼─────┼────┼──────┤│4│竊盜│拘役50日,如│103年8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4年度簡│104年3月│臺灣彰│104年度簡│104年4月│彰化地檢104││││易科罰金,以│14日│104年度│化地方│字第339號│26日│化地方│字第339號│28日│年度執字第24││││1000元折算1││偵字第17│法院│││法院│││98號││││日││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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