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4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靜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靜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因誣告案件,」前補充更正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誣告案件,」;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誣告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之信任,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肇危害非輕,且素行非佳,已有多件詐欺、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16號
第4597號被告黃靜芬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芬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下午3時42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之某時,以應徵工作為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金鑽檳榔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檯抽屜內 劉文龍 所有,適時由 曾秀佳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95元,得手後藉故離去。
(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撥打 陳玉珊 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派克雞排」店內電話0000-0000號,佯稱其為隔壁早餐店的人,因待會有人要來收貨款,請陳玉珊先代墊7900元,其會於同日晚間10時前返還款項。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黃靜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佯裝為收受貨款之人,致陳玉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900元予黃靜芬。
嗣經曾秀佳、陳玉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龍、曾秀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玉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黃靜芬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告訴人曾秀佳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之指訴│。│├──┼──────────┼─────────────┤│(三)│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及│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偵查中之指訴│。│├──┼──────────┼─────────────┤│(四)│104年度偵字第3016號│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相關照片7張││├──┼──────────┼─────────────┤│(五)│104年度偵字第4597號│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黃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所犯竊盜、詐欺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