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承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07/12某時許112年9月7日2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7月29日18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63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113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日期112/12/29112/12/28113/02/07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63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113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2/08113/02/27113/03/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4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7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06/02112/08/31112年8月29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54號113年度簡字第843號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日期113/03/13113/03/29113/04/26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54號113年度簡字第843號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4/17113/05/14113/05/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0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06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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