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擅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殊值非議,惟幸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暨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且目前罹患精神疾病(重鬱症、單一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有被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所竊得之財物為售價僅新臺幣(下同)315元之蔬菜1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且被害人 朱來 好於警詢中已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告(見偵卷第10頁背面),顯有原諒被告之意思,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蔬菜1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30928號被告陳郁敏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 朱來好 放置在腳踏車菜籃內之洋蔥等蔬菜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15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並將蔬菜煮食完畢。 嗣朱 來好自超商內走出時發覺蔬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之人,係騎乘上揭機車離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郁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來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號查詢資料、估價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聲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因已為被告煮食完畢,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魅馡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