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蔡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含公示送達登報費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銀行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
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而該債權業經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轉讓予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信用
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金額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財政部函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76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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