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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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林宜心
林家琪 林家儒 相對人 林俶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宜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家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家琪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定確定,除第三審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外,第二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經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5%,聲請人林宜心負擔3%,餘由聲請人林家儒及林家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而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8,604元(計算式:45,604元+林家儒1,500元+林家琪1,500元=48,604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95%(第一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宜心43,324元(計算式:45,604元×95%=43,32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林家儒1,425元(計算式:1,500元×95%=1,425元)及林家琪1,425元(計算式:1,500元×95%=1,4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因第三審裁定係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聲請人無請求賠償之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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