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大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9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肆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大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前香蕉園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
04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3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9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42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居所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江大舜於109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巷0號之住處前香蕉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2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42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
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4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34公克)乙節,有凱旋醫院109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聲請意旨雖誤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請沒收之依據,容屬有誤,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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