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783號、第7563號、第7723號、109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潘文萄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仍以所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購毒者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購毒者,並均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價金以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 陳東和 聯繫後(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交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予陳東和施用1次。
㈢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林建
勳為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聯繫後(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與 林建勳 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
0元,由潘文萄出面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售價為1,
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後,迨潘文萄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攜返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潘文萄住處與林建勳共同施用所合資購回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潘文萄即以此方式幫助林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 嗣經警 對潘文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潘文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 許宸豪 、陳東和於警詢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認均無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第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許宸豪、陳東和、林建勳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和陳東和合資購買毒品,陳東和邀我吸毒,一人各出資1,000元,由我出面向 林文慶 購買毒品,再回到我住處一起施用,並不是販賣給他;另我與許宸豪無毒品往來,因為許宸豪並無施用毒品,自無可能販賣毒品給許宸豪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許宸
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東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證人許宸豪、陳東和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東和,向證人陳東和收取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許宸豪、陳東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6783卷第75頁;本院卷第163至
164頁、第188頁、第192頁、第206至207頁)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09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4、46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許宸豪、陳東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等法院陳東和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警4578卷第125至132頁;偵7723卷第23至24頁、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107至114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宸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
⒈證人許宸豪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通話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思,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被告直接就從上衣口袋將一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給我,我就拿1,000元現金給他,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其後我就回家施用等語(偵6783卷第75至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附表三編號1⑦譯文中「我現在…要支援阿…好啦…等一下」等語,代表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後,我拿錢給被告,被告直接將已經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在我貨車駕駛座裡面,我沒有問被告毒品來源,在現場沒有秤重,價格起起落落,不知道被告當時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不清楚被告有無順便拿他的份(指毒品),若被告拿給我的品質不好,就自認倒楣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第168至160頁、第173頁、第174頁)。
⒉另從附表三編號1⑦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證人許宸
豪表示「要支援」,而被告立即於附表三編號1⑧表示「有要幫忙嗎」,旋與許宸豪相約交易地點,復於附表三編號1⑩所示被告亦提其「巡邏車在我面前…你剛好打電話過來」,亦代表兩人所交談事項必須隱晦,2人就相約交易毒品,亦無多交有交涉,此與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各種隱晦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甚至僅相約見面之時、地,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相符,被告與許宸豪交易毒品之方式,實與實務上所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模式相符,亦與證人許宸豪前開證詞一致,而證人許宸豪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許宸豪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許宸豪與被告關係尚屬良好,是遠房親戚,也為被告之老闆,其與被告並無何仇怨等情,業經證人許宸豪供述明確(偵6783卷第75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證人許宸豪上開證述,應有相當可信度。
⒊至證人許宸豪雖於本院審理時偶有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查:
①證人許宸豪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以後有
去找我,跟我說現在有證人的事情,可能會開庭,叫我要怎麼講,檢察官就是認為他有販賣給我的意思,這次購買,我並不知道這次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我只知道出1,000元,然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而已,被告沒有跟我講有沒有幫忙出,我也沒有問,事後被告才告知我說他也有出錢,實際上他給我的量多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80至18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10
9年4月初有去找過許宸豪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既已先與許宸豪見面講述作證內容,則證人許宸豪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證人許宸豪前不知被告取得前開毒品之方式、來源為何,更
對於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毫無所悉,亦不在意被告與何人取得毒品,佐以證人許宸豪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聯繫被告,係有購賣毒品之需求,被告並自行決定交易時間、地點,毒品須透過被告始能取得,且被告與許宸豪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是有償交易,證人許宸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具結證述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依證人許宸豪之認知,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合資購買,況證人許宸豪已證稱與被告事前並未談妥出資比例及購買數量約定等情,是許宸豪此部分之證述相較其於前開證述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信度甚低,難以採信。
⒋綜合上情,可知許宸豪與被告電話聯絡時,主觀上係肯定被
告有毒品可以交易,且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已與被告達成默示之合意,彼此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之交易默契存在,相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許宸豪交付1,000元,被告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宸豪,堪以認定。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東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編號2至5):
①證人陳東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通
話內容,目的是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均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收到錢後,就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被告均交付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不清楚等語(偵6783卷第53至56頁;他卷第104至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直接且親手拿1小包用夾鏈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被告平常沒有私交或情誼,認識一個多月而已,被告並沒有告訴我上手(指上游毒販)是誰,我不清楚被告如何跟上手交涉,也不清楚被告以多少錢向上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不清楚被告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價值1,000元,都沒有在現場秤重,被告亦沒有在現場分裝,萬一被告拿給我的數量不夠,或品質不好也沒有辦法,我有拿到就好,不會跟被告討價還價等語(本院卷第18
8至193頁、第194頁、第196至198頁、第201頁、第20
1至212頁、第216至222頁),前後二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明確證述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
②佐以卷內被告與陳東和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顯示「(陳)我騎過去…路來不知道」、「(潘)派出所旁邊的路…轉角…我在這裡…轉進來就有看到」、「(陳)我忘記了…你來7-11找我」(即佐證附表二編號2犯行);「(潘)這兩天我大三個姐姐出車禍…可能下午就去臺北」、「(陳)不然…我看看…我去找你…先拿回來…這樣」、「(潘)看你啦…電話不要浪費錢,講這麼多」、「(陳)我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潘)晚一點…10點再來」(即佐證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潘)剛在睡覺…才沒接到電話…要來現在來」、「(陳)好啊…想說不要去…我看看」、「(潘)看你啦…要來再打給我」(即佐證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潘)你早上有來喔」、「(陳)11點再過去」(即佐證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均與證人陳東和上開證述交易情節相符,可見證人陳東和係有購毒之需求時,方聯繫被告,亦可知被告與陳東和交易毒品模式,係以電話約定交易地點、時間,雙方即有默契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方式進行交易。復從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通話內容,亦可知證人陳東和對被告住處地址亦不熟識,核與證人陳東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2個月,在醫院喝美沙酮認識,交情還好,平常沒特殊情誼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第201頁)相符,兩人並無任何嫌隙,且證人陳東和之證詞業經具結,是認證人陳東和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是證人陳東和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③至證人陳東和雖於本院審理時偶有證稱:係託被告代購毒品
云云,除與上開證詞不一致,證人陳東和已證稱並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若被告給的毒品數量不足,或品質不好也沒有辦法,業如前述。參以證人陳東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跟被告買,是被告把東西賣給我,若我拜託被告幫我拿,是另外之人賣給我,拜託他人買是打擾人家,比較不方便等語(本院卷第213頁),顯見證人陳東和可明確分辨購買毒品之對象,且從證人陳東和與被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除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外,並未有任何詢問被告是否可代購(調)毒品之語句,證人陳東和並無要被告代購(調)毒品之意,在電話中才未就此多做洽談,陳東和嗣後翻異前詞,無非係協助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交付許宸豪、陳東和
毒品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獲利,因其否認犯行,致無法確認其販毒實際利得。惟被告向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亦需付出相當資金,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而被告在與許宸豪、陳東和間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實無施惠於許宸豪、陳東和之動機,被告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洵堪認定。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許宸豪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習,且許宸豪上
次觀察勒戒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跟我無關,一包毒品怎麼可能用這麼久云云,惟查許宸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許宸豪之前案紀錄表、許宸豪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頁、第121至123頁),許宸豪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性無訛,且許宸豪該次經觀察勒戒之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所販售者亦與本案無關,無從依此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尚難可採。
⒉至於被告另辯稱合資購買乙節,除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外,
參酌證人許宸豪、陳東和之證述,再勾稽證人許宸豪、陳東和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對話內容,證人許宸豪、陳東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對象即為被告,而非被告之藥頭,是被告立於出賣人地位,直接與證人許宸豪、陳東和交易毒品,未見其另傳達於藥頭即就毒品價量逕予承諾,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洽購者許宸豪、陳東和之間。被告實已阻斷其毒品上手與證人許宸豪、陳東和之聯繫可能性,使自己成為證人許宸豪、陳東和尋求毒品賣家進行交易的直接管道,顯對於毒品之價額、數量有絕對之自主決定權,何況如被告得知洽購者許宸豪、陳東和欲購買毒品,而純粹出於幫忙其等取得毒品之意思,販賣毒品乃重罪,被告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大可直接由「藥頭」(指上游毒販)與許宸豪、陳東和聯繫即可,應無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必要,足徵被告係基於販賣者地位交付毒品予證人許宸豪、陳東和,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和陳東和合資向藥頭林文慶購買毒品,之前會承認是因為我教育程度不高,無法理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東和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通話內容聯繫後,於10
8年8月12日11時22分許雙方通話結束不久後,在雲林縣○○鄉○○路○○○號橋頭派出所附近之統一超商碰面後,一同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當日亦有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279頁),核與證人陳東和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6783卷第51至52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陳東和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考(警4578號卷第127至128頁;偵7723卷第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東和於偵查時證稱: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被告見面,我拜託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被告說剩下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自己吸食被告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6783卷第51至52頁;他卷第106頁),核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在108年8月中請過陳東和毒品1次,於同年9月初,我與陳東和各出資1,000元購買毒品,但確切日期不記得;於108年8月12日當天,陳東和主動開口想吸毒,我剩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就請陳東和吃,並沒有拿錢等語(偵7563卷第61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㈡(即轉讓禁藥與陳東和犯行)坦承,之前於警詢、偵查與本日準備程序供述不一致者,以今日為準(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核與證人陳東和前揭所為證述亦一致,則被告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東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通聯對話後,於108年8月12日11時22分該通電話通話不久,在其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東和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曾於偵訊自承有於108
年8月中旬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東和1次,於同年9月初才與陳東和合資購買等情,又衡情記憶當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自以被告較初之供述記憶較為深刻,且若果無其事,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考量,被告自無為不利己供述之理,且此供述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堪認被告事後於本院
109年7月31日之供述僅事後卸責之詞,尚難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㈢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160頁、第266頁),核與證人林建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723卷第110至111頁;偵6783卷第63至64頁),並有被告與林建勳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4578卷第94頁)、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
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考(警4578卷第127至1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出於避罪所為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則提高法定最高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論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各次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查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林文慶乙節,經函詢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覆以:「因潘文萄與林文慶係同日同步實施收網行動,故同步行動當日已經有查緝林文慶到案,本案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知潘文萄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林文慶所購得,遂而再向林文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等情,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前之函覆內容,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9年5月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206572號函暨偵查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6日雲檢原廉108偵6783字第1099014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3頁),是警方既已因執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取得林文慶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極易成癮,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販毒所得之金額均為1,000元,相較於一般毒品上游大盤商、大毒梟、或大宗走私毒品之行為人有別,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圍籬、日薪1,800元、已婚、無子女、患有心臟病、謀生能力不易,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各罪均屬與毒品相關犯罪,上開罪名及犯罪性質近似,其犯罪時間介於108年7月至同年9月間,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遠,彼此之關連性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聯繫許宸豪、陳東和、林建勳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其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宸豪、陳東和,實際各獲得取得之現金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備註│├──┼─────────┼───────────────┼─────────┤│1│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潘文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編號1(販賣第二│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附表編號1│││級毒品與許宸豪)│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2│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潘文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編號2(販賣第二│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附表編號2│││級毒品與陳東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3│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潘文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編號3(販賣第二│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附表編號3│││級毒品與陳東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4│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潘文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編號4(販賣第二│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附表編號4│││級毒品與陳東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5│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潘文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編號5(販賣第二│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附表編號5│││級毒品與陳東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6│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潘文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二編號6(轉讓禁藥│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與陳東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7│犯罪事實一㈢幫助林│潘文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交易金額││││││種類與數量││├──┼───┼───────┼──────┼─────┼───────┤│1│許宸豪│108年7月15日│雲林縣麥寮鄉│重量不詳之│1,000元││││19時18分許通話│ 仁德 路236巷│甲基安非他│││││結束不久後│20號橋頭農會│命││├──┼───┼───────┼──────┼─────┼───────┤│2│陳東和│108年8月16日│雲林縣麥寮鄉│重量不詳之│1,000元││││10時44分通話結│新吉村6鄰新│甲基安非他│││││束約10分鐘後│吉62號(下稱│命││││││被告住處)│││├──┼───┼───────┼──────┼─────┼───────┤│3│陳東和│108年8月31日│被告住處│重量不詳之│1,000元││││10時許││甲基安非他│││││││命││├──┼───┼───────┼──────┼─────┼───────┤│4│陳東和│108年9月13日│被告住處│重量不詳之│1,000元││││12時53分許通話││甲基安非他│││││結束約40分鐘後││命││├──┼───┼───────┼──────┼─────┼───────┤│5│陳東和│108年9月21日│被告住處│重量不詳之│1,000元││││11時14分許通話││甲基安非他│││││結束約10分鐘後││命││├──┼───┼───────┼──────┼─────┼───────┤│6│陳東和│108年8月12日│被告住處│重量不詳之│無償轉讓││││11時22分許通話││甲基安非他│││││結束不久後││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附表三┌──┬───────┬─────────────────┬───────┐│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8年7月15│A:0000000000(潘文萄)│㈠佐證犯罪事實│││日11時2分│↑│一㈠即附表二││││B:0000000000(許宸豪)│編號1之犯罪│││├─────────────────┤事實。││││A:怎樣│㈡通訊監察譯文││││B:我跟你說…我剛看到你…你騎回頭│出處:偵7723││││A:要做什麼│卷第23頁至第││││B:你今天休息嗎│24頁。││││A:地檢署│││││B:跟你聊天一下│││││A:我要趕回去忙│││││B:我要去桃園看你要不要去…你等一│││││下打給我…我有事情跟你說│││├───────┼─────────────────┤│││②108年7月15│A:0000000000(潘文萄)││││日11時55分│↓│││││B:0000000000(許宸豪)││││├─────────────────┤││││(未接通)│││├───────┼─────────────────┤│││③108年7月15│A:0000000000(潘文萄)││││日11時56分│↓│││││B:0000000000(許宸豪)││││├─────────────────┤││││B:你在哪│││││A:我在家│││││B: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④108年7月15│A:0000000000(潘文萄)││││日12時8分│↑│││││B:0000000000(許宸豪)││││├─────────────────┤││││A:怎樣│││││B:你要出來嗎│││││A:要去哪│││││B:你看要在哪我去載你│││││A:農會阿│││││B:好啦…我要到了│││││A:好│││├───────┼─────────────────┤│││⑤108年7月15│A:0000000000(潘文萄)││││日17時27分│↓│││││B:0000000000(許宸豪)││││├─────────────────┤││││A:人在哪│││││B:等一下一起去…我等一下打給你│││││A:快點│││││B:好啦│││├───────┼─────────────────┤│││⑥108年7月15│A:0000000000(潘文萄)││││日17時30分│↑│││││B:0000000000(許宸豪)││││├─────────────────┤││││A:你來農會再打給我…我在網咖│││││B:到了│││││A:我剛…到就到了│││││B:恩│││││A:…到了│││├───────┼─────────────────┤│││⑦108年7月15│A:0000000000(潘文萄)││││日17時58分│↑│││││B:0000000000(許宸豪)││││├─────────────────┤││││B:我要去麥寮│││││A:你回來我再去找你│││││B:我現在…要支援阿…好啦…等一下│││││打給我│││├───────┼─────────────────┤│││⑧108年7月15│A:0000000000(潘文萄)││││日19時9分│↑│││││B:0000000000(許宸豪)││││├─────────────────┤││││B:你剛有打給我│││││A:沒有│││││B:我想說訊號不好…結果勒…有要幫│││││忙嗎│││││A:你回來了嗎│││││B:我去另一個地方…我現在在橋頭這│││││裡│││││A:好啊│││││B:我去農會載你│││││A:好啦│││├───────┼─────────────────┤│││⑨108年7月15│A:0000000000(潘文萄)││││日19時16分│↑│││││B:0000000000(許宸豪)││││├─────────────────┤││││(未接通)│││├───────┼─────────────────┤│││⑩108年7月15│A:0000000000(潘文萄)││││日19時18分│↓│││││B:0000000000(許宸豪)││││├─────────────────┤││││A:巡邏車在我面前…你剛好打電話過│││││來…│││││B:好啊…│││││A:我在7-11│││││B:我要往我們家的方向│││││A:好啊│││││B:要回到家就可以到看我│││││A:好啦││├──┼───────┼─────────────────┼───────┤│2│①108年8月16│A:0000000000(潘文萄)│㈠佐證犯罪事實│││日9時48分│↓│一㈠即附表二││││B:0000000000(陳東和)│編號2之犯罪│││├─────────────────┤事實。││││B:葡萄喔│㈡通訊監察譯文││││A:恩…你有工作嗎│出處:偵7723││││B:今天沒有│卷第69頁至第││││A:我今天老闆說休息…我在家│71頁。││││B:好啦…我昨天騎到一半下大雨…現│││││在騎不知道會不會下雨│││││A:沒啦…沒在下│││││B:我騎過去…路來不知道│││││A:問就好…你問一下就好│││││B:好啦│││├───────┼─────────────────┤│││②108年8月16│A:0000000000(潘文萄)││││日10時44分│↑│││││B:0000000000(陳東和)││││├─────────────────┤││││B:我在7-11│││││A:你在派出所轉進來…我在前面…在│││││路邊│││││B:我不知道路│││││A:派出所旁邊的路…轉角…我在這裡│││││…轉進來就有看到│││││B:派出所哪│││││A:轉進來就有看到│││││B:我忘記了…你來7-11找我│││││A:好啦││├──┼───────┼─────────────────┼───────┤│3│①108年8月31│A:0000000000(潘文萄)│㈠佐證犯罪事實│││日7時23分│↑│一㈠即附表二││││B:0000000000(陳東和)│編號3之犯罪│││├─────────────────┤事實。││││B:今天收假嗎│㈡通訊監察譯文││││A:我今天放假阿│出處:偵7723││││B:星期一要去法院阿│卷第71頁。││││A:你星期一要去法院│││││B:驗尿阿│││││A:那不要│││││B:想說要去找你│││││A:這兩天我大三個姊姊出車禍…可能│││││下午就去台北│││││B:你要去喔│││││A:死掉了阿…上星期一阿│││││B:你今天放假嗎│││├───────┼─────────────────┤│││②108年8月31│A:0000000000(潘文萄)││││日7時23分│↑│││││B:0000000000(陳東和)││││├─────────────────┤││││A:對阿│││││B:不然…我看看…我去找你…先拿回│││││來…這樣│││││A:看你啦…電話不要浪費錢…講這麼│││││多│││││B:好啦│││├───────┼─────────────────┤│││③108年8月31│A:0000000000(潘文萄)││││日7時27分│↑│││││B:0000000000(陳東和)││││├─────────────────┤││││B:我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A:晚一點…10點再來│││││B:好啦││├──┼───────┼─────────────────┼───────┤│4│①108年9月13│A:0000000000(潘文萄)│㈠佐證犯罪事實│││日12時12分│↓│一㈠即附表二││││B:0000000000(陳東和)│編號4之犯罪│││├─────────────────┤事實。││││A:誰│㈡通訊監察譯文││││B:我…你今天有加班喔│出處:偵7723││││A:剛在睡覺…才沒有接電話…要來現│卷第73頁至第││││在來│75頁。││││B:好啊…想說不要去…我看看│││││A:看你啦…要來再打給我│││││B:好│││├───────┼─────────────────┤│││②108年9月13│A:0000000000(潘文萄)││││日12時16分│↑│││││B:0000000000(陳東和)││││├─────────────────┤││││B:不然我在過去│││││A:好啊│││├───────┼─────────────────┤│││③108年9月13│A:0000000000(潘文萄)││││日12時53分│↑│││││B:0000000000(陳東和)││││├─────────────────┤││││B:我在你家│││││A:我也到了││├──┼───────┼─────────────────┼───────┤│5│①108年9月21│A:0000000000(潘文萄)│㈠佐證犯罪事實│││日9時54分│↓│一㈠即附表二││││B:0000000000(陳東和)│編號5之犯罪│││├─────────────────┤事實。││││A:你早上有來喔│㈡通訊監察譯文││││B:有阿│出處:偵7723││││A:我在睡覺…等一下來我再去看看…│卷第77頁。││││等一下再講…電話沒錢│││││B:早上叫你…你說心情不好│││││A:在睡覺…不要人家吵…來在講│││││B:現在去喔│││││A:你來…看11點會不會開門│││││B:11點再過去│││││A:好│││├───────┼─────────────────┤│││②108年9月21│A:0000000000(潘文萄)││││日10時2分│↑│││││B:0000000000(陳東和)││││├─────────────────┤││││(未接通)│││├───────┼─────────────────┤│││③108年9月21│A:0000000000(潘文萄)││││日11時4分│↑│││││B:0000000000(陳東和)││││├─────────────────┤││││A:怎樣│││││B:到了沒│││││A:我去他家叫他…要等一下│││││B:阿│││││A:等一下…剛遇到人了│││││B:恩…│││││A:好啦│││├───────┼─────────────────┤│││④108年9月21│A:0000000000(潘文萄)││││日11時14分│↑│││││B:0000000000(陳東和)││││├─────────────────┤││││A:喂│││││B:等到沒│││││A:等到了…等一下就回去了│││││B:要回來了喔│││││A:對啦│││││B:快點││├──┼───────┼─────────────────┼───────┤│6│①108年8月12│A:0000000000(潘文萄)│㈠佐證犯罪事實│││日10時18分│↑│一㈡即附表二││││B:0000000000(陳東和)│編號6之犯罪│││├─────────────────┤事實。││││B:葡萄喔…你到哪│㈡通訊監察譯文││││A:我在地檢│出處:偵7723││││B:還在地檢…你等一下有經過土庫嗎│卷第56頁至第││││A:沒有…│58頁、第67頁││││B:地檢還要多久│至第69頁。││││A:要等觀護人│││││B:幾點打給你│││││A:等一下觀護人看完就打給你…不然│││││你先過去麥寮…│││││B:麥寮哪│││││A:派出所對面有一間7-11那│││││B:麥寮…好啊│││││A:橋頭派出所…│││││B:好…7-11嗎│││├───────┼─────────────────┤│││②108年8月12│A:0000000000(潘文萄)││││日10時23分│↓│││││B:0000000000(陳東和)││││├─────────────────┤││││A:橋頭可以嗎│││││B:我知道│││││A:你到橋頭打給我…我半小時到家│││││B:我要回家了│││││A:我問好了│││││B:喔…我騎機車過去│││││A:隨便你│││││B:橋頭│││││A:派出所對面有一間7-11…到打給我│││││B:好│││├───────┼─────────────────┤│││③108年8月12│A:0000000000(潘文萄)││││日11時2分│↑│││││B:0000000000(陳東和)││││├─────────────────┤││││(語音信箱)│││││【留言內容】我東和啦…我人在麥寮…│││││衛生所這裡…找不到你│││├───────┼─────────────────┤│││④108年8月12│A:0000000000(潘文萄)││││日11時5分│↑│││││B:0000000000(陳東和)││││├─────────────────┤││││(轉接語音信箱)│││││【留言內容】我東和啦…要來找你…你│││││有收到我的訊號…我在派出等你│││├───────┼─────────────────┤│││⑤108年8月12│A:0000000000(潘文萄)││││日11時6分│↓│││││B:0000000000(陳東和)││││├─────────────────┤││││A:你到沒│││││B:我東和啦…我還在…要到…│││││A:你到橋頭派出所對面打給我│││││B:你等我…我找個地方…廟的…福興│││││宮啦│││││A:你來橋頭派出所有一間7-11│││││B:你那邊…│││││A:橋頭派出所就知道…對面有一間7-│││││11│││││B:恩…我到派出所了…馬上到│││││A:橋頭喔│││││B:橋頭派出所│││││A:對面有一間7-11…你在打給我│││││B:不是在麥寮│││├───────┼─────────────────┤│││⑥108年8月12│A:0000000000(潘文萄)││││日11時6分│↓│││││B:0000000000(陳東和)││││├─────────────────┤││││A:我住麥寮…│││││B:你住在麥寮那│││││A:對啦│││││B:你跟我說麥寮衛生所…你來找我…│││││衛生所我知道│││││A:你跟人家問橋頭怎麼走…人家就跟│││││你說了│││││B:我騎前面一點…我往崙背方向去了│││││A:你走錯方向…順便問就知道│││││B:要怎麼問│││││A:隨便問│││││B:橋頭喔│││││A:恩│││││B:好│││├───────┼─────────────────┤│││⑦108年8月12│A:0000000000(潘文萄)││││日11時22分│↑│││││B:0000000000(陳東和)││││├─────────────────┤││││A:你到沒│││││B:我到了…橋頭派出所…7-11…仁德│││││路…我到了│││││A:你等我2分鐘…我出去帶你│││││B:好││├──┼───────┼─────────────────┼───────┤│7│108年8月14日│A:0000000000(潘文萄)│㈠佐證犯罪事實│││20時11分│↑│一㈢之犯罪事││││B:0000000000(林建勳)│實。│││├─────────────────┤㈡通訊監察譯文││││A:恩│出處:警4578││││B:在哪│卷第94頁。││││A:在網咖│││││B:要回去沒│││││A:在半小時│││││B:我在外面…剛去換電池…│││││A:喔│││││B:在樓下│││││A:我在樓下…櫃檯旁邊…我坐8號│││││B:我進去││└──┴───────┴─────────────────┴───────┘附表四┌─┬────────────────────────────┬──────┐│編│扣案物│備註││號│││├─┼────────────────────────────┼──────┤│1│小米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沒收│├─┼────────────────────────────┼──────┤│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3│毒品器具(吸食器2組、分食勺3支)│與本案無關│├─┼────────────────────────────┼──────┤│4│分裝袋1包│與本案無關│└─┴────────────────────────────┴──────┘┌──────────────────────────────────┐│相關卷證出處│├──────────────────────────────────┤│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564578號卷:警4578卷││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16號卷:他卷││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偵7723卷││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偵6783卷││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偵756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