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台幣參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96年4月27日14時10分許,由訴外人乙○○駕駛行經新竹
縣○○鄉○○路附近,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後方直行乙○○駕
駛之原告所有車輛,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左後側擦撞乙○○
駕駛車輛之右前側、並使原告車輛左後側因撞擊安全島而毀
損,經送修護後支出新台幣(下同)2萬1598元(其中工資
為1萬4187元、零件費用7411元),被告在警局承認過失,
並同意賠償原告或回復原狀,惟其後原告傳真修繕費用數額
予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5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其有於前述時、地,駕駛CM─5909號小客車,與
乙○○所駕駛之JW─6926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使原告所有
CM─5909號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
禍係原告車輛之駕駛即乙○○,行車速度過快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肇事,被告無過失,當初處理車禍之員警有所偏頗,按
肇事當時,被告僅慢僈打方向燈要靠左行駛,由後照鏡裡看
後方無來車方變換車道,惟原告車輛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追撞,處理之員警直說被告不對,被告因急於回台南,且
看原告車輛僅前方向燈損壞,受損不大,乃同意賠償,惟事
後,原告傳真予被告之修理費有全車烤漆,及後車之修理費
用,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
、地,由訴外人乙○○駕駛,行經新竹縣○○鄉○○路附近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被告於變
換車道時,因未注意後方直行乙○○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輛,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左後側擦撞乙○○駕駛車輛之右前側、
並使原告車輛左後側因撞擊安全島而毀損,經送修護後支出
2萬1598元(其中工資為14187元、零件費用7411元),被告
在警局承認過失,並同意賠償原告或回復原狀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工作傳票一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核屬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查:
(一)依卷附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乙方
即被告願意賠償甲方車(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並
修復。」等語,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肇
事後,在警局員警調查時,被告確有表明願意賠償原告車
輛之損失,應屬事實。且被告到庭就其於警局有此表示,
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二)又被告辯稱:系爭肇事時,其已變換車道完畢,係原告車
輛之駕駛,行駛不當自後追撞,以致發生肇事云云,然查
:兩造車輛本屬同向分內外車道行駛(原告車行駛內側車
道,被告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於被告變車道時發
生肇事,有前述調查表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係變換車
道完畢後方遭追撞,顯無可採。且依卷附兩造車輛肇事後
之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固停止於前方車道上,原告車輛則
停止於後,且靠近中間安全島處,而被告車輛左後側靠近
左後輪附近凹損,原告車輛則係右前側靠近右前輪附近凹
損,顯見原告車輛係於行駛中,右前側靠近右前輪附近遭
外力碰撞,而往左側偏行停煞,而被告車輛係左後側靠近
左後輪附近碰撞原告車輛,再往前煞停,兩造車輛之撞擊
係屬側撞而非直行追撞甚明,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
係遭追撞,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顯係責之詞,委無可
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另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快慢車道間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
駛車輛換車道,未注意左側之原告有之直行車輛,以致發
生肇事,被告有過失行為,自堪認定。按被告就本件肇事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所有之小客車,因被告前述過
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據此,被
告對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之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
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萬1598元(零件費用741
1元,工資1萬418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傳票一份為
證,堪認屬實。且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受碰撞後,有向左偏
駛撞及安全島車輛後側有輕微受損,至有拆修後保險桿等語
,依現場照片示,原告車輛於直行中,受側撞往內側偏行,
且原告停駛位置在內側車道線外相當靠近安全島處,是原告
主張其車輛遭撞擊後,有偏行後保險桿擦撞安全島受損,其
乃拆修後保險桿,亦屬可採。被告辯稱:修理費用過高,未
舉證證明,自難遽採。又原告所保上開自小客車,為83年8
月1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
件於96年4月27日肇事時,已使用逾12年8個月又27日,其零
件已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自應扣
除。另依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五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
一。本件原告所有車輛自領牌使用至被毀損之日止,共計12
年8個月又27日,折舊年數為12年9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該
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411元,扣除折舊額6670元後(計算式
:7411元X0.9),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41元(計
算式:7411元_6680元),加計工資費用1萬4187元,原告所
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4928元(計算式如下:741元
+14187元=149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於1萬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其中691元由被告
負擔,餘309元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