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琪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琪証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許琪証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1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性質相似之持有毒品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持有任何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
2頁,毒偵字卷第13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暫,且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上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因該針筒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12號被告許琪証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5
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琪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風」友人處取得單位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之,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嗣許琪証於同年3月1日下午5時8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上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予以鑑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琪証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復有前揭扣案物可憑,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永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