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明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4日德警分秩字第11200522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明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刀具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具1把。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秘錄器影像4張。

㈢扣案刀具1把。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辯稱:我當時在家(居住地)裡做惡夢,我夢到有人在跟蹤我,我經常跟惡夢裡的人打架,他會找我麻煩,我聽到動靜,他們就追著我打,我就不清楚在哪邊拿刀,我拿刀出來外面,就在外面罰站云云,然扣案之刀具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揮舞水果刀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顯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難認被移送人所辯屬正當理由,洵不足採。另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然被移送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行為當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難認被移送人之抗辯可採。是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