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點一三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5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10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6月、5月,並於97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執行完畢5年後之97年間,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10月、1年1月、8月及10月確定(以上各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4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及其所有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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