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93號

原告 王西章

訴訟代理人 王松林

被告 陳煌龍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0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不慎擦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月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800元(含零件3,900元、鈑金8,900元、烤漆4,000元)。⑵拖吊費1,500元。⑶營業損失4,000元(計算式:500元×8日=4,000元),以上合計23,300元。又月泰實業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零件部分需要折舊,本件被告只應負七成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並因修車期間造成營業損失等事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拖吊費用單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工廠登記證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即貿然倒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抗辯其對系爭事故僅有7成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本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縱訴外人全發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即被告與全發財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輕重程度,僅涉及其與全發財間內部應如何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6,800元(含零件3,900元、鈑金8,900元、烤漆4,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6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9日止,已使用4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4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604元(計算式:704元+8,900元+4,000元=13,604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3,604元。 

  ②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發生事故後,需自事故地點拖吊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等情,提出永源勝汽車公司出具之單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營業損失4,000元等情,固提出順益汽車和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請求營業利益之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說明,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又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此外,未見原告提出月泰實業有限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之單據以實其說,另其亦陳稱: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100頁),原告既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自無從憑認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04元【計算式:13,604元+1,500元=15,1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00÷(5+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00-650)×1/5×(4+11/12)≒3,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00-3,196=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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