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3、4行所示「鉗子1支」,補充為「鐵製鉗子1支(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足以剪斷鎖在筆記型電腦上之鋼索之鐵製鉗子,係銳利之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關於被告涉犯之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項第3款。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鉗子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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