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宗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8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宗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按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5月21日)前所為,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刑之酌定固屬其自由裁量事項,然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除為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且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尚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又觀諸各級法院裁判,就各該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減輕甚多,受刑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原裁定就受刑人犯罪所定之執行刑實為過苛,懇請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權之濫用,否則若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查受刑人先後犯如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編號6所示之罪,亦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未曾定刑之編號4、5、7之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二者總和為有期徒2年7月)。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目的即在於避免對於犯罪行為評價不足之不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分別為竊盜、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罪,犯罪時間相隔雖非久遠,然犯罪內涵及型態並非均相同,各次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加重竊盜之手段、方法及所造成之危害亦非相似,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是以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衡諸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為不當,請求定較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或裁定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不當,然抗告意旨所引述者係不同案件之法官針對特定個案情形酌量結果,而各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裁量輕重結果,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前開所指,並無足採。
五、綜上,受刑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629、31838、33416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629、31838、33416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629、31838、334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6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6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6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6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835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835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835號編號1至3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執行中)
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2次)犯罪日期106年1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26日凌晨2時、106年10月26日凌晨4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1081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107、11672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7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7日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7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15日108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141號(執行中)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9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05號同一判決中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部分(108執798)已另定應執行刑(執行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執行中)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2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373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37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107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