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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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字第57號原告甲男(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之母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壹元為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男係民國000年0月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資訊,是本判決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分別以原告、原告之母及原告之父(人別欄則記載為甲男及甲男之父母)等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原與原告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之母於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且經被告表示同意,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02頁)可憑。從而,原告之母所為起訴業已生撤回而脫離繫屬之效力,本院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僅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即未來手術預估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懲罰性補償金60萬元等3項目,所列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其母撤回對被告全部訴訟之時,追加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1萬3,594元(含醫療費用2萬8,310元、醫療耗材費用6,779元、看護費37萬6,000元、交通費用2,505元),並就追加上開項目後之請求數額,擴張原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為184萬0,782元(=〈20萬元+41萬3,594元〉3),因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萬4,376元」。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聲明表示就程序部分無意見,並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嗣原告將看護費用減縮為20萬5,800元,並減縮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為133萬0,182元(=〈20萬元+24萬3,394元〉3),及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因而據以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20至223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母於106年3月5日下午2時許攜未滿2歲之原告至被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所屬之味全埔心牧場(下稱系爭牧場)遊玩,使用系爭牧場所提供之餵食馬匹服務。原告之母遂將年幼之原告抱起,使原告跨坐木製柵欄以餵食馬匹,詎原告於餵食時遭馬匹咬斷右手食指(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之母見狀旋即攜原告急奔系爭牧場之醫護室救護,該醫護室卻無任何護理人員在場,嗣於當日下午
3時16分許始將原告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緊急進行皮瓣重建及甲床修復手術救治,並住院治療至106年3月13日出院,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原告之右手第二指截斷,遠端指筋骨暴露,屬外觀無法恢復至原本樣貌之嚴重身體損傷。
㈡被告味全公司為提供餵食馬匹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卻未設置
加高柵欄及防護網等安全設施,以確保遊客與馬匹保持安全距離(例如:設置鐵絲網固定馬匹嘴部可動範圍,使遊客可自行使用雙手控制餵食馬匹之角度與距離,即毋須限制餵食者之年齡;如未設置鐵絲網,則應限制6歲以下兒童不得參與餵食馬匹),又餵食區之雙層木製欄杆高度約100至120公分,依臺灣地區兒童身高發展,滿6歲兒童身高大約可超過100至120公分,而系爭牧場並未就餵食者設有年齡限制,卻又禁止遊客攀爬木製圍欄,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滿2歲,勢必要籍由父母懷抱並跨坐在木製圍欄,方可完成餵食,若原告之母使原告跨坐木製柵欄係屬被告前揭所稱禁止之列,此將與園區設置餵食區之目的互為矛盾。
㈢又系爭牧場之馬場周邊警告牌示設置位置不佳,且數量不足
,原告與其母行經警告牌示前,即停於馬場邊進行餵食,未能看見警告牌示,餵食區之木製欄杆上又無「禁止攀爬」之警示標語,及提醒遊客餵食馬匹應行注意事項,又未配置工作人員指導遊客正確餵食方式,或防免遊客進行不當之餵食方式而遭馬匹咬傷,更無常備醫療人員提供即時救護,足見被告味全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未確保其餵食馬匹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以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補償金。
㈣被告味全公司為國內經營60餘年之知名企業,對於以往於系
爭牧場發生相類之體傷案件不予注意與避免,顯有重大過失,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按財產損害額
3倍計算之懲罰性補償金。另被告味全公司疏未進行上開安全措施,除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外,因其為馬匹之占有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味全公司賠償損害。至被告陳永清為被告味全公司之負責人,其疏於經營管理被告味全公司,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味全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暨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4萬3,394元:
①未來手術預估費用20萬元:經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診斷
,原告右手食指後續需經美觀手術或雷射治療,費用計20萬元。
②醫療費用2萬8,310元。
③醫療耗材6,779元。
④看護費用20萬5,800元:原告右手指進行皮瓣重建及甲床
修復手術,第一階段自106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共8日,此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第二階段係原告自106年3月13日出院後3個月,共計90日(含106年4月6日接受皮瓣分離手術後出院期間),兩階段共98日,均非春假期間,按日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20萬5,800元(=2,100/日98日)。
⑤交通費用(因回診所支出停車費)2,505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年幼即遭逢斷指傷害,對其將來
成長學習及身心發展妨礙甚鉅,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⒊懲罰性補償金133萬0,182元: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訴訟
,係因被告味全公司重大過失所致,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3倍懲罰性賠償金133萬0,182元(=44萬3,394元3)。
㈥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0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味全公司、陳永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77萬3,5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於馬場欄杆上設置「禁止攀爬」之
警示標語,於馬場餵食區明顯處設置「馬場注意事項」告示牌,其中第1條載明:「因馬匹容易受到驚嚇,接近馬匹時動作放慢……避免觸摸嘴巴以免被咬傷」、第2條:「餵草、胡蘿蔔:手拿草和胡蘿蔔最尾端餵食馬匹,且勿和馬匹拉扯食物」、第3條:「餵飼料:飼料放在手掌心,手攤平即可餵食」、第6條:「餵食時,請勿跨坐欄杆上……」之內容,已詳細說明接觸與餵食馬匹之注意事項。並於馬場旁販賣動物飼料處設置「馬場遊客注意事項」看板,更以圖示說明餵食馬匹之技巧,以免被馬匹咬傷等警語。
㈡又餵食區係以雙重柵欄隔離消費者與馬匹,其前後柵欄間隔
近80公分距離,且馬匹本非兇猛動物,如依一般通常合理使用,應無生危險之虞,自無須架設高柵欄或防護網,此觀現今其他休閒農場提供相同或類似服務時,通常僅為類此之警告及防護措施即明。且系爭牧場已常備兩名通過國家考試之合格護理師,以供系爭牧場第一時間處理緊急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恰有其他消費服務,護理師暫時離開醫護室進行其他消費者之救護處置,惟該等護理師獲通報後旋即返回處理,系爭牧場其他工作人員亦於第一時間通知救護車、協助原告處理傷口,並陪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
㈢又消費者保護法上是否具備通常可期待的安全性,依實務見
解,應以提供服務當時的專業水準判斷,且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及期待為整體衡量,而非傳喚專家證人證述馬匹之一般狀況。且縱被告事後為更加強化馬場安全,而增強欄杆標語及鐵欄杆架設,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不得以事後較好之安全措施,反推系爭牧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符合當時一般安全標準。綜上,足認被告味全公司提供之馬匹餵食服務已具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其對馬匹亦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0條之規定。
㈣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原告之母未依上開告示牌指示,逕行
將原告抱至馬場欄杆上,因原告過於接近馬匹,餵食又疑與馬匹拉扯食物,馬匹遭受驚嚇所致,系爭事故既係原告之母及原告自招危險所造成,礙難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二人需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法酌減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方屬合理。另原告現僅2歲餘,其將來有否進行美觀手術及雷射治療之必要不無疑義,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㈤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牧場因餵食馬匹而遭咬傷受有如原證一(本院卷第16至17頁)所示之傷害。
⒉原告所主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2萬8,310元
、耗材費6,779元、交通費2,505元及看護費20萬5,8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兩造均不爭執。
⒊被證六及本院如附件之勘驗內容(本院卷第72、240至241頁),兩造均不爭執。
⒋陳永清係被告味全公司之負責人。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之母是否與有過失?⒉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所主張之懲罰性賠償
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味全公司係系爭牧場之經營者,而原告於106年3月5日
下午2時許,在系爭牧場提供餵食服務之區域,因餵食馬匹而遭馬匹咬傷,受有創傷性右手第二指截斷及遠端指節骨暴露等傷害等情,除有卷附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參外,另有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卷第72頁)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名稱為CH00-0000-00-00-00-00-00
avi.之檔案較為明亮清晰,其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及其母原在餵食馬場內之A馬,然因B馬趨近上下搖晃頭部,似乎示意索討食物,原告之母方抱起原告而移動至B馬左前方之圍籬外,並讓原告坐在外側圍籬上,嗣因B馬突然伸長頸部直達原告身前(且幾乎已達外側圍籬),並張嘴咬住原告右手所持草料,因而同時咬傷原告右手第二指。又被告味全公司對於提供之馬匹餵食服務,有遭馬匹咬傷之危害身體與健康可能性,並無爭執,且據被告提出豎立在上開馬場旁之「馬場注意事項」及「馬場遊客注意事項」照片(本院卷第63至67頁),「馬場注意事項」第1條明示「……避免觸摸嘴巴以免被咬傷」及「馬場遊客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避免碰觸牠的嘴巴,以避免被馬兒咬傷」,亦足認上開馬匹餵食服務確有遭馬匹咬傷之危害身體與健康之可能性無疑。則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味全公司應舉證其提供此服務時係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無過失,否則即應就受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味全公司固辯稱提供此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警示並無過失,並提出前揭馬場注意事項、遊客注意事項、圍籬、網路搜尋之系爭牧場及其他牧場之照片供參(本院卷第68至69、121至124、167至1
74、248至252頁)。惟餵食馬匹時,確可能遭馬匹咬傷,此為被告味全公司所明知,因而豎立前揭注意事項等標示,甚至在餵食區設置雙層圍籬(內外圍籬寬約80公分)以隔離餵食遊客及馬匹。然以前揭錄影內容之原告遭馬匹咬傷之細部動作而論,原告當時係在外側圍籬處,甫餵食前一支草料完畢,其右手尚未將下一支草料向前遞出餵食,僅因手持草料,即遭突然伸長頸部、馬嘴直達其身前之B馬咬傷手指,並非因原告或其母有違反前揭注意事項所謂未放慢動作、觸摸馬匹嘴巴,或在該剎那間正在餵食馬匹而有不當舉動。其次,被告味全公司雖因明知馬匹有咬傷遊客之風險,因而餵食區設置寬約80公分之雙層圍籬,然以本件咬傷原告之B馬而言,其在內側圍籬內伸長頸部,嘴部即可達到外側圍籬,易言之,即使遊客站在外側圍籬外,手置於外側圍籬上,其手指仍在圍籬內之馬匹可咬傷範圍內。再者,以原告遭咬傷手指前後情況以觀,係其正在使用系爭牧場提供之馬匹餵食服務;況若餵食飼料或紅蘿蔔,前揭「馬場注意事項」第3條及「馬場遊客注意事項」第1條圖示,亦教導遊客將飼料或紅蘿蔔放在攤平之手掌心。並非遠離圍籬,而將草料拋入圍籬內。是當馬匹趨近圍籬並伸長頸部接受遊客手中之飼料時,遊客則處在可能遭咬傷之情況下。
㈢則據前揭分析,當遊客使用被告味全公司在系爭牧場提供之
馬匹餵食服務時,即處於可能遭馬匹咬傷之環境下。苟欲確實避免此項風險,最直接了當且簡便之作法,即係提高內外圍籬間之寬度,使遊客餵食時,即使在外側圍籬外伸長手臂,且內側圍籬內之馬匹亦伸長頸部,仍僅能勉強將餵食之飼料或草料遞出而供馬匹食用。原告亦提出可供參考之建議方式,例如加高圍籬或設置防護網。惟無論何者,若非因此使得最有興致之兒童難以使用此項服務,至少也使遊客能與動物近距離接觸之娛樂效果降低,恐非適當經營策略。此當係提供類似服務之業者仍會如系爭牧場般設置餵食動物場所而未採取前述隔絕措施之緣由。易言之,經營牧場多年之被告味全公司,對於提供消費者餵食動物服務風險之認知,必遠較一般消費大眾為高,本件原告遭馬匹咬傷當時之馬場環境,包括圍籬高度、寬度、飼料大小及長短,甚至馬匹選取等狀況,應係被告味全公司在權衡遊客安全或風險程度與娛樂效果及商業考量之平衡點所設置。甚或認再輔以前述網路搜尋之系爭牧場照片(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所示馬場欄杆處之禁止攀爬等標示,若消費者均能確實遵守,或可期待於類似本件馬匹突然伸長咬食遊客手中草料時,均能迅速後退閃躲,以降低遭咬傷風險。然此種理想化之預設情況,在馬匹發生不預期反應,遊客復未依前述預設迅速閃躲,因而遭馬匹咬傷之情況下,而探究其因果關係時,若仍謂其客觀環境之設置仍完全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立場可能就顯得相對薄弱。
㈣以本件而言,原告遭B馬咬傷手指,最直接原因係B馬突然
伸長頸部、馬嘴直達原告身前,逕咬尚未遞出之原告右手所持草料,而同時咬傷原告之手指。從B馬之非預期舉動、內外圍籬寬度尚不足以防免馬匹頭頸越過內側圍籬而直達外側圍籬咬傷遊客手指之情節而論,即使遊客未跨坐圍籬或違反任何注意事項,也可能僅因手持草料靠在外側圍籬,且對突如其來之馬匹未加閃躲,即遭咬傷。從而,被告味全公司若在熟悉其所飼養馬匹之認知下,略為提高圍籬高度或加寬內外圍籬間之距離,即可使圍籬之安全作用提升,避免馬匹之嘴部可輕易觸及人身,此種略為調整之安全性設計,顯然不應因娛樂效果或經營策略之考量而犧牲。乃被告味全公司前述馬場設置,即難謂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過失。被告味全公司固尚稱馬場圍籬高約100至120公分,且禁止攀爬,可知需身高超過圍籬之遊客方可使用餵食服務云云,然此既未見諸前述相關注意事項,且與系爭牧場實際經營狀況相牴觸。被告味全公司另以其他牧場亦係就溫和性草食動物餵食服務設置開放性木製欄杆及注意事項等警語以為安全防護而主張其設置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有關提供類似服務之業者以相同方式設置餵食動物場所而未採取隔絕措施之緣由,業如前述,且即使其他業者亦均持相同設置標準,亦不代表此項設置標準即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被告味全公司並未證明該馬場之餵食服務具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則其主張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非足取。
㈤查有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醫療費2萬8,310
元、醫療耗材費6,779元、交通費2,505元、看護費20萬5,80
0元之損害,後續尚需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除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材費及停車費之統一發票等影本(本院卷第17、19至33頁)外,另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26號函及107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307號函文在卷(本院卷第
208、237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逾15萬元之部分,其固提出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查結果,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僅表示需屆原告青少年時方能再次評估,乃兩造折衷以15萬元為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傷當時雖不滿2歲,然係於使用馬匹餵食服務之際,因該馬場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傷,需長期復健及治療,對其生活影響不可謂不大,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反觀被告味全公司係國內知名企業經營者,事業版圖龐大,惟本件事故後已近2年,仍就其設置否認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甚至主張如原告般之稚齡兒童本不得使用該馬匹餵食服務,殊無助平復原告傷痛,本院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傷害與所需長期治療及復健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較為妥適。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且此項父母之保護教養義務必隨子女年齡而有不同程度之要求。以本件而論,原告之母帶領稚齡之原告使用系爭牧場之馬匹餵食服務,馬場圍籬固未禁止消費者將手伸越餵食,然於見該馬場設置雙層圍籬時,即應知其意在相當程度隔離消費者與馬匹,於馬匹若發生不預期反應時,消費者得隨時閃避而降低遭受危害之可能性。從而,即使該圍籬之禁止攀爬或跨坐,與避免遭馬匹咬傷,並無關聯(詳下述),然原告之母使原告餵食馬匹時,即應注意此安全距離之掌握,甚至應藉此機會,教育原告應注意周遭環境及與動物保持適當距離。且原告之母原有相當收入之職業(本院卷第11、36至37頁),自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復已為人母近2年,自非不能注意幼兒照護之需求,卻將原告抱起使其坐在外側圍籬上而面對欲餵食之馬匹,因而縮短該處雙層圍籬可供保護消費者之距離,降低對可能發生之危害反應時間,乃原告之母就原告因此遭馬匹咬傷,即難謂無與有過失。
㈦被告味全公司固另以圍籬旁已設置「馬場注意事項」及圍籬
上確已張貼「禁止攀爬」之警告標示,原告之母卻將原告放置在外側圍籬上,致遭馬匹咬傷云云。姑不論原告遭馬匹咬傷之情況,係該馬匹突然伸長頸部使馬嘴達到外側圍籬,則即使遊客站在外側圍籬外,手置於外側圍籬上,其手指仍可能遭馬匹咬傷;且參被告味全公司之「馬場注意事項」第6條:「餵食時,請勿跨坐欄杆上,以免危險騎乘馬匹。」可知,被告味全公司要求遊客於餵食時勿跨坐欄杆上,其目的係在避免危險騎乘馬匹,或甚至可推論有避免遊客摔傷之用意,與使用餵食服務時手指可能遭馬匹突如其來咬取草料動作一併咬傷,並無關連。被告味全公司復辯稱原告主張前揭「馬場注意事項」第6條係針對餵食服務,原告主張其目的為避免危險騎乘馬匹係刻意誤導云云,然原告前揭主張,僅係單純根據系爭牧場「馬場注意事項」第6條文字而作敘述,並無任何誤導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味全公司就系爭牧場所提供馬匹餵食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原告之母與有過失等情況,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味全公司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母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其母之與有過失,始為公允。從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按原告所應承擔其母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味全公司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就系爭事故受傷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55萬5,376元【計算式:(2萬8,310元+6,779元+2,505元+20萬5,800元+15萬元+40萬元)70%≒55萬5,376元,元以下4捨5入】。
㈧而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同法第51條中段與後段所明定。原告固主張被告味全公司係重大過失。惟按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86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味全公司在系爭牧場提供餵食馬匹服務區域已設置雙層圍籬隔離消費者與馬匹,且設置相關注意事項告示牌暨禁止攀爬標語(原告雖否認其事,惟前揭被告味全公司提出之網路搜尋照片,已足證系爭牧場之馬匹餵食服務區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設有相關注意事項告示牌即禁止攀爬標語),即使未能完全避免馬匹咬傷消費者之情事,然尚未能遽謂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味全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為妥適,本院審酌被告味全公司設置馬場週邊設施之主客觀層面、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相關損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其損害額之0.5倍即19萬6,697元【計算式:(2萬8,310元+6,779元+2,505元+20萬5,800元+15萬元)0.5=19萬6,697元】為妥適。
㈨末按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永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味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陳永清否認其有任何賠償責任。查被告陳永清固為被告味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味全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龐雜,不僅設有專業經理人,且設有許多分公司及工廠,此參被告味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其網站即知,顯示被告味全公司之相關業務,必有分層管理負責之配置,各該業務應分由各級單位就其等執掌負責。從而,被告陳永清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味全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對轄下各事業體之細部運作,應無親自監督、管理之責。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永清曾參與系爭牧場馬匹餵食區之規劃與管理等事務,及被告陳永清對於被告味全公司之業務執行有何具體行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生本件損害之結果,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永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味全公司連帶賠償,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味全公司給付原告277萬3,57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清就原告前揭主張,與被告味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味全公司,於其中75萬2,073元,及該金額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就被告陳永清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之主文中諭知(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告之母撤回其訴,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之母自行負擔;至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爰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味全公司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件┌───────────────────────────┐│被證6.光碟內共有2檔案:⑴00-00-00000000;⑵CH02-2017││-00-00-00-00-00avi.。本院就上開2檔案勘驗數秒後,因⑵││檔案較為明亮清晰,以下即勘驗⑵檔案。││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一開始顯示為2017/03/0514:││40:00,約占錄影畫面3/4之範圍,係一目測約1公尺高之木││製圍籬圍成之露天馬場,內有約6匹馬,均在靠近畫面右側││之圍籬內,較為遠端(即畫面右上方位置)之圍籬係內外兩││層,而畫面右上角之外側圍籬轉角處,似設有一立牌,但因││角度關係,洽僅能見到側面,無從得悉其正面情況。另外,││近端僅一道圍籬處,其中一小段之外側另設有階梯二階,且││第二階立面柱前雖似貼有一小張標籤,但因角度關係,亦不││知其正面內容為何。││圍籬外原僅遠端有一對男女靠近圍籬旁,女生似乎持手機拍││攝,該男女嗣於約14:41:27從畫面右側遠端之右上角步行││離開畫面;約於同一時間,有一穿紅色上衣淺色長褲之小男││生,右手由一穿著黑色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之成年女性牽著││,從畫面右側背向鏡頭緩步走入畫面,該名女性右手似持著││一把飼馬所用之牧草,14:41:38時,兩人走到畫面右上角││,均左轉面向圍籬內一匹深色馬(下稱A馬),該處圍籬為││內外兩層,距離約不到1公尺,A馬雖站立在內側圍籬之內││,但其頭頸伸出內側圍籬,約可達內外側圍籬中間位置,該││女性整理手中牧草,於14:41:47時,拿其中一支給小男生││,小男生隨即趨近外側圍籬,並將牧草伸向A馬,該女性則││約於14:41:50從後側抓住小男生身體,將其舉起跨過外側││圍籬,讓他坐在外側圍籬上,但身體略往後靠在該女性身上││,小男生將左手中之牧草伸向頭頸已然伸出內側圍籬之馬嘴││,此時小男生的手與A馬之嘴部非常接近,該女性似亦以右││手持牧草飼餵A馬,於14:42:11時,A馬左側有另一深色││馬(下稱B馬)靠近,並且上下搖晃馬頭,似示意索取食物││,於14:42:16時,該女性將小男生往後抱離外側圍籬,但││未放置地面,而往右側移動數步後,於14:42:20將小男生││再度舉越外側圍籬,讓他坐在B馬左前方之外側圍籬上,但││身體仍略往後靠在該女性身上,B馬隨即往左靠近小男生,││該女性似乎係以左手持整把牧草,然後一支一支陸續傳到右││手再交給小男生以右手飼餵B馬,當B馬伸長頸部食用第一││支牧草時,其嘴部已幾乎達到小男生膝蓋位置,其後亦同,││小男生拿第四支牧草準備餵食時,B馬嘴部已經伸至小男生││身前(幾乎可達外側圍籬),此時(14:42:34)突有B馬││嘴部往後拉扯小男生之情況,小男生身體及後方女性均因而││往前傾,該女性隨即往後施力拉回(14:42:35),停頓數││秒後,該女性往後將小男生抱離外側圍籬(14:42:39),││並迅速往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嗣於約14:42:50時,畫面近端有一穿著紅色格子上衣之男││性(下稱①男)從鏡頭下方背向鏡頭步入畫面,並往上開女││子與小男生離去方向而去,於14:42:54時亦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其後,①男於14:43:19時又在畫面右側遠端步入││畫面,並走到B馬前之外側圍籬旁,低頭觀看內外圍籬間之││地面,此時(14:43:21),又有一穿著相同紅色格子上衣││之男性(下稱②男)從鏡頭下方背向鏡頭步入畫面,亦往上││開女子與小男生離去方向而去,而①男亦往回走,狀似與②││男交談,兩人隨即離開畫面,須臾,②男又走回鏡頭後方(││14:43:43~14:43:46)。約於14:44:22,方有一女性││(下稱①女)從畫面右側遠端步入畫面,於距離外側圍籬約││一公尺遠的地方觀察B馬,數秒後,又往左側(即面對鏡頭││方向)移動數步站著觀察A馬及B馬,約14:44:50時,有││另一穿著紅色格子上衣之女性從畫面右側遠端步入畫面,並││緩慢接近外側圍籬,手持相機(或手機)拍攝B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