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廷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廷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2月月」更正為「12月」、第10行「112年間」更正為「112年」、倒數第3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二)核被告高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博弈網站經營者就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間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3,000元,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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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62號

  被   告 高廷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廷翰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2月月間警查獲時止,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3A娛樂城(網址:http://www.3a88.net)賭博網站,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權限帳號,招攬不特定賭客、開放會員權限予賭客至上開網站簽賭,並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賭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 吳晨維 (另行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則自112年間9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2月間警查獲時止,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前揭「3A娛樂城」,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再由該賭博網站提供儲值匯款帳號進行儲值後,以1比1轉換成賭博點數至吳晨維之帳號內,再由吳晨維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該網站之賭博方式,包含百家樂、德州撲克及以全球職業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供賭客自行下注,並依該賭博網站內所定之賠率賠付,如押中則賭金歸賭客所有;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高廷翰則依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依比例獲利。嗣經警於112年11月7日15時37分許,另案查獲吳晨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犯嫌(另案偵辦中),並經吳晨維同意採證其所使用手機,發現相關賭資入金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廷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晨維於偵查中陳述相符,並有吳晨維於上開賭博網站綁定、簽賭及儲值成功頁面列印資料、吳晨維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茂管外字第7588號函、博星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函、代收付服務合約、代收合約、被告高廷翰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廷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被告高廷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廷翰於前揭期間所為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高廷翰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犯嫌而獲有新臺幣3,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為被告高廷翰於偵查中所認,是被告高廷翰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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