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東籬茶坊」「丁○○」印章各壹顆,及扣案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伍拾柒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東籬茶坊」印文貳枚、「丁○○」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曾月卿 )在臺中市○○路○○○號中興大學內經營「進善亭」福利社,丁○○則在臺中縣龍井鄉經營「東籬茶坊」。民國88年4月間,丙○○與丁○○之夫乙○○訂立契約,使進善亭成為東籬茶坊之加盟店,契約未訂定加盟期間,契約內容為:東籬茶坊負責提供經營技術、協助店內裝潢及器具之購置事宜,丙○○則必須向東籬茶坊或乙○○指定之廠商購買營業用之原物料,另由丁○○在整本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東籬茶坊店章及其私章後,由乙○○交給丙○○使用,以應付索取收據之客人。迄89年中,丙○○即不再向東籬茶坊或乙○○指定之廠商購買原物料,雙方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乙○○夫妻均認為雙方已經結束加盟關係,亦未再提供蓋好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丙○○使用,而丙○○也於94年7月間,將原掛在進善亭之東籬茶坊招牌拆下,表示該店與東籬茶坊無關。詎丙○○於與東籬茶坊結束加盟關係並用完乙○○所交付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因原經營之進善亭未申請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竟明知其已無權繼續以東籬茶坊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東籬茶坊店章及丁○○之私章各一顆後,復於95年2月21日,在進善亭內,接續以該偽刻之東籬茶坊店章,在五十九張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各偽蓋印文一枚,以該偽刻之丁○○私章,在其中四十七張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各偽蓋印文一枚,另十二張已偽蓋東籬茶坊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各蓋用曾月卿之印文一枚,以備客人索取收據時使用。而丁○○因風聞丙○○與東籬茶坊結束加盟關係後,仍使用東籬茶坊名義開立收據,遂於95年3月21日獨自至進善亭購買三罐飲料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五元,並要求不知情之已成年店員 徐燕君 開立收據,徐燕君乃在一張蓋有東籬茶坊偽造印文及曾月卿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購買日期、品名、金額,使之成為偽造之收據後,交給丁○○,以為行使,丁○○取得該收據後,再會同警察至進善亭購買二個便當合計一百元,並要求不知情之已成年店員 林堯環 開立收據,林堯環乃在一張蓋有東籬茶坊偽造印文及丁○○偽造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購買品名、金額,使之成為偽造之收據後,交給丁○○,以為行使。丙○○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經警當場扣得前揭蓋有東籬茶坊偽造印文及丁○○偽造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四十六張(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張)、蓋有東籬茶坊偽造印文及曾月卿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一張(連同前者共五十七張),及丁○○所取得之前揭兩張偽造完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東籬茶坊店章及丁○○私章蓋用前揭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惟否認有偽刻東籬茶坊店章、丁○○私章之行為,及偽造該些收據之意思,辯稱:伊加盟東籬茶坊後,剛開始是乙○○拿蓋好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伊使用,後來乙○○嫌麻煩,乃於88年5月間,拿東籬茶坊店章及丁○○私章各一顆給伊,叫伊有需要時自己蓋用,本件被查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是用乙○○所交付那兩顆章蓋的,又伊雖然自89年中起,即未再向東籬茶坊或乙○○指定之廠商購買原物料,彼此沒有業務往來,但伊等所訂立之契約沒有載明終期,伊不知道不能再使用東籬茶坊之收據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乙○○於95年7月2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初雙方有無訂立加盟的書面契約?)有訂立簡約,有幫她輔導,幫忙購買器具,幫她張羅生財用具的採購,教育訓練等」、「(問:你們需要提供被告什麼服務?)印有東籬茶坊的杯子、茶葉,原物料直接叫廠商供應」、「(問:有無提供被告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被告在學校需要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那時我太太有蓋好一本收據交給曾月卿」、「(問:你輔導被告營運到何時?)到隔年,前後總共一年」、「(問:有沒有正式通知被告說雙方終止契約,不能再使用東籬茶坊的招牌及使用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我太太有通知被告,因為這有牽涉到稅的問題」、「(問:你究竟有沒有把東籬茶坊店章及丁○○的私章交給被告?)沒有,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因為這是店的店章不能拿出去外面給外人使用」、「(問:你們什麼時候開始沒有跟曾月卿有業務往來?)89年」、「(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說叫被告自己刻印章,你們可以省得送收據來?)我沒有這樣說」(參本院卷第44~47頁筆錄),㈡證人丁○○於95年7月2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妳先生跟被告訂立加盟契約的事情妳知不知道?)我知道但沒有參與」、「(問:後來是否由妳打電話告訴被告終止加盟契約的事情?)他們加盟契約88年4月13日訂立,後來在89年某月終止,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一直找不到人」、「(問:89年某月終止,你們是怎麼終止?)我先生說被告跟他的合夥人龔小姐已經拆夥,被告有反應說不要做了,所以我以為結束了」、「(問:妳知不知道被告使用東籬茶坊的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我是接到詢問電話說在中興大學辦活動因為收據開錯能不能換,我事後才知道這件事」、「(問:之前被告如何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妳是否清楚?)剛開始被告加盟,是我們這邊蓋好給她的,都是我親自蓋章的」、「(問:前後蓋了幾本?)我記得只有一本」、「(問:被告加盟將近一年,為何妳只有蓋了一本給她?)因為被告沒有要,我們當初有說好,她需要再跟我們要,後來我聽說被告與她的合夥的人意見不合拆夥,後來又聽到被告說不要做了」、「(問:妳知不知道乙○○是否有私下刻免用統一發票章,及妳的私章給被告用?)沒有」、「(問:被告什麼時候開始沒有跟你們有業務往來?)89年中」(參本院卷第49~51頁筆錄),㈢被告於95年7月28日在本院供稱:「我跟他們拿貨,我不是跟丁○○拿,我是跟乙○○拿,乙○○請我跟廠商直接拿貨,89年以後還跟他們拿冰沙,拿了半年,他們就沒有做,我就沒有跟他們有業務往來‧‧‧,以前我加盟所使用他們提供給我的一些設備,比方說點餐的單子、牙籤、叉子、筷子都還沒有用完,我在這些東西還沒有使用完前,我還是繼續掛用東籬茶坊的招牌,用完後,去年我就將招牌拆下」(參本院卷第51、57頁筆錄),㈣被告與乙○○當時所訂立之簡約內容僅記載開店需購買之器具及預估價、人員之控管、營業之流程等項,並未提到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加盟之存續期間等事,此有該簡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4~22頁)。綜上可知,被告與乙○○所訂立之東籬茶坊加盟契約並未訂有契約存續期間,亦即契約隨時可以終止,而被告自89年下半年起,即不再與乙○○夫妻或東籬茶坊有任何業務往來,並於94年間,將以前東籬茶坊所提供之物品全部用完後,自行將東籬茶坊之招牌拆下,表示進善亭與東籬茶坊沒有關係,乙○○夫妻也認為自89年中起,已與被告結束加盟關係。茲被告與東籬茶坊雙方雖或無踐行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通知行為,但實際上雙方已無業務往來,也均認為彼此已沒有任何關係,契約已實質終止,則乙○○夫妻自89年下半年後自不會再提供蓋有東籬茶坊店章及丁○○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被告使用,且縱然乙○○之前有提供東籬茶坊店章及丁○○私章給被告,也一定會索回才是,而被告於主觀上,必也清楚進善亭之營業,不能再以東籬茶坊之名義開立收據,以免發生進善亭之營收,由東籬茶坊繳稅之情形,此從該些扣案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有十二張係蓋曾月卿私章,可窺知被告心中之掙扎,被告謂係乙○○夫婦未告知不能再使用東籬茶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方繼續以東籬茶坊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提出東籬茶坊之店章及其私章各蓋印文一枚,經與扣案之前揭收據上東籬茶坊及丁○○印文比對結果,其大小、字體均不相同,此有該些印文在卷可證(參警卷第20頁),可信被告用以蓋用該些扣案收據之東籬茶坊店章及丁○○私章,確實不是原本的東籬茶坊店章及丁○○私章,而該蓋用扣案收據之東籬茶坊店章及丁○○私章,既非乙○○夫妻交給被告,或授權被告代刻,自是被告擅自偽刻。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擅自偽刻東籬茶坊店章及丁○○私章,並持之在五十九張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章,待有客人索討時再填寫交易內容後交付之行為,使丁○○受有可能被稅捐機關要求繳納稅金或可能被客人要求服務甚至有糾紛時請求賠償之損害,使稅捐機關受有對課稅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①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刻東籬茶坊店章及丁○○私章,並使不知情之店員徐燕君、林堯環偽造發票並交付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②被告偽刻東籬茶坊店章及丁○○私章,並持以在五十九張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蓋印文之行為,均屬接續之概括一行為,且均為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④起訴書雖載被告自88年12月起,即偽造東籬茶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使用。惟88年12月間至89年上半年,被告與東籬茶坊有加盟關係,乙○○也主動交付蓋有東籬茶坊店章及丁○○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被告使用(詳如前述),是以該段時間,被告自無偽造東籬茶坊收據之必要及可能,另被告與東籬茶坊結束加盟關係,並用完乙○○所交付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迄本件被查獲前,這中間被告有無偽造東籬茶坊之店章及丁○○私章以偽造收據,偽造幾張,交給何人,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以起訴書籠統含糊為如上之記載,顯不可採,而前述時間內,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雖不能成立,但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諒無悔意,惟僅開出二張收據情節甚輕,且之前與東籬茶坊確有加盟關係,應是為圖方便而繼續使用東籬茶坊收據,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十七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東籬茶坊及丁○○印文,因已一併沒收,故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已偽造完成並已交付給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張,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面偽造之東籬茶坊印文二枚、丁○○印文一枚,連同尚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之偽造東籬茶坊店章、丁○○私章各一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