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請人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自112年8月起請外勞照護迄今,每月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元,且尚須支付額外之加班費、返國機票,另受監護宣告人仍有相關營養食品、日常護理用品、醫療費用等。是以,聲請人為支付上揭費用皆為數不貲,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日後得以持續獲得完善醫療及照顧,爰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基院雅家景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函、外勞雇主每月支出明細表、外勞薪資表、勞動部000年0月00日勞動發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家事裁定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開銷費用支出龐大,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乙○○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36

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36

公同共有5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01

5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01

公同共有5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6.75

5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6.75

公同共有5分之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27

5分之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27

公同共有5分之1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72

5分之1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72

公同共有5分之1

11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154

100000分之20000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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