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林煌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31,469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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