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聖澤與告訴人 郭明盛 為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林聖澤、「 李明博 」(音譯)及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6月19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601號房間內向告訴人郭明盛討債,林聖澤與告訴人郭明盛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後,林聖澤竟與前開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聖澤、「李明博」徒手毆打告訴人郭明盛,該不詳男子則持刀砍告訴人郭明盛右手臂,致告訴人郭明盛受有頭部破皮、腹部瘀血及右側肩膀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聖澤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明盛告訴被告林聖澤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法官龔書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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