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信谷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凹仔腳某處田裡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駛至臺南市○○區○○路○○號前停放,並到對面超商購買香菸,購畢後返回前揭車輛,接續欲再駕車離開之際,不慎撞及 陳永倉 停放於其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①核被告李信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②被告接續酒後駕車,均在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獲,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兼衡以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