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53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860號駁回其訴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851號、95年度裁字第936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1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並未表明其所欲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且查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原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