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伶波 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伶波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伶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143,662元,因不能清償該債務,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各債權人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且已遭法院查扣薪資。聲請人現平均每月薪資7,500元(103年開始每月薪資為10,000元),扣除房屋租金、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之費用共約7,322元後,僅餘約2,678元,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10月1日103年度司執午字第36909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薪資證明(存摺)、戶籍謄本、電話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債務人另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非依更生之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再為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清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1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謝坤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