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杰輔佐人劉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件及現金等物」應補充為「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告訴人CORDEROMICHELLEJOYECHANES警詢筆錄),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劉秀卿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智能不足,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民事庭將被告送請鑑定後,鑑定醫師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 張嘉芬 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為中度失能狀態,其鑑定判定意見:「⑴基於受鑑定人中度失能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⑵其中度失能之程度目前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經該院民事庭以被告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書及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在本院卷第10-12頁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囑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為:「綜合 李員 精神疾病史及晤談之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觀點,李員自幼反應不佳,學業成績不佳,理解力及判斷力弱。個案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功能不佳,可從事簡單工作。李員本次評估與其在彰化秀傳精神科就診時病歷記載之情況相符,無明顯刻意詐病之虞。李員於心理測驗魏式智力分數為六十六分,智能反應與理解能力明顯較正常人下降,達輕度智能不足。李員因輕度智能不足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減弱,其辨識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2年7月19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本院卷第38-40頁足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俊杰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彰簡字第157號判處拘役50日、97年度彰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處拘役45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115日)、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於小吃店內見告訴人CORDEROMICHELLEJOYECHANES暫離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其暫置於座位上之紫色側背包1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已將竊得之背包及其內部分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惟其餘背包內物品(皮包、化妝包、衣服、行動電話、證件及現金2萬元等物)並未尋獲或返還予告訴人,及於警詢坦認犯行、於偵訊時改稱係拿錯包包,嗣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仲介公司 吳美華 表示:「被告母親表示其家境不好,又考慮洽談和解所需之勞費,且不一定要的到賠償…,(告訴人) 蜜雪 表示其對刑度沒有意見,刑度請法院審酌」,告訴人並已具狀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告訴人呈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本院卷第24、41頁可憑,輔佐人於本院陳稱:「希望負輕一點的刑責,被告偷竊仍然不對,但有時候他自己在做什麼,自己也不知道,我們也是要上班,無法24小時看著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智能反應與理解能力明顯較正常人下降,達輕度智能不足,其因輕度智能不足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減弱,其辨識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有上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復經該院評估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極高,亦有該院102年8月13日102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本院卷第44頁足參;參以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尚未受有適當之治療及輔導,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除刑之宣告外,自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心智缺陷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2年度偵字第1687號被告李俊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中市○○○街000號3樓ILONGGOGRILL小吃店內,見菲律賓籍CORDEROMICHELLEJOYECHANES暫離座位之際,徒手竊取CORDEROMICHELLEJOYECHANES暫置於座位上之紫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包、化妝包、衣服、行動電話機、證件及現金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CORDEROMICHELLEJOYECHANES返回時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在上址1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CORDEROMICHELLEJOYECHANES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杰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CORDEROMICHELLEJOYECHANES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宋恭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