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告 彭大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執行名義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0,768元、至114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07,423元、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414元後,共計核定為新臺幣259,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