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3公克、吸食器
一組,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前科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7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281號鑑定通知書
一件附卷。三、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毒品及吸食
器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被告前
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均
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