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1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台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
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
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6年3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0
9,218元,而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於92年8月8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惟被告
自96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簽帳消費迄95
年10月12日共積欠現金卡款項112,908元,拒不清償。又
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
用卡帳款及下列利息、違約金:現金提領及利息:依現金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利率18%計息,直至該筆現金提領款項結清日止。
茲為便請求,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
算。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2份、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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