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英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英棋(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24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本件事發前與父母、配偶及兩名現分別年僅3、4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之父身體微恙,患有氣喘慢性疾病、白内障眼疾,長期固定至醫院回診追蹤、服藥控制病情;被告之母則患有腰疾,固定復健治療,身體佝僂,健康狀況不佳;被告之配偶為家庭主婦,長期深受自律神經失調之苦;膝下復有兩名年僅3、4歲之學齡前幼子賴其養育。被告之職業為餐廳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雖非富裕,然相較其他家庭成員之健康狀況,被告儼然已成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為扛起家中經濟,始一時不察誤入歧途,考量被告經本案偵査審理過程已幡然悔悟,深感對家人之歉意,欲以辛勤工作以回饋家人於本案之情感付出,應有更生及教化可能性,且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所為,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屬未遂階段,並未取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加交代犯行過程,並協助警方指認共犯「 安邦尼 」之臉及體型等情,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應屬良好。而本件被害人 湯貴土 於警詢時對於提出詐欺告訴或有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皆稱:「暫時不用」。被害人固自稱並無損失,然被告深感懊悔,因原審未安排調解程序,始未再另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再安排調解程序,能親自賠償被害人因本件所生之不便,再獲得被害人之宥恕,以期法院再予以重行量刑。請審酌被告相較於主要籌劃實行詐騙者,其係聽從指示工作之集團邊緣角色,手段可責性較低,又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須扶養家庭成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符合複數減刑規定、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爰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查無被告所供述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11月27日栗警偵字第1140040114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第153、157頁)可稽,故本案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本案檢警固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監控手 陳科宏 (見原審卷附他1467卷、偵1071卷相關資料及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科宏;本院卷第63至68頁》),然究非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惟將於量刑事由中審酌。另是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應以客觀上所查獲之人,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為準,尚非依供述者之主觀認定,是辯護人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會有所謂的「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而謂被告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之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惡性非輕,而其在向被害人湯貴土收款時為警方當場查獲,致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減輕,且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本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查獲同案監控手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及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件),及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湯貴土曾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3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調解,期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表示其雖然沒有什麼損失,但沒有意願再跑法院,請法院依照程序走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於原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且原審亦已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此部分情狀尚不影響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是綜合上述,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