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華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治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治華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否認殺人犯行,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移審、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有證人 陳芷琳 、 陳俊愷 、 陳金謹 、 何智輝 指證、現場照片、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殺人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將來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雖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庭已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自110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