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23時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傳儒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區○○路的網咖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該實驗室)檢驗,該研究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900ng/ml一情,有該實驗室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L專-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12月14日23時4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其中第一案已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第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第一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