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智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於88年
9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於同年12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2月3日1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智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未依期到案執行,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緝獲並依法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員警復依法於同日17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智雄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卷第5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2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見偵卷第63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院102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該局102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各1份,及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
㈢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王智雄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甫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又再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共計8.03公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屬實如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則經被告置入海洛因,因而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則經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俱沾染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故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即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施打海洛因乙節,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故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係其用以磅量飼養鴿子之肥料所用,尚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放,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送驗淨重│驗餘淨重│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1包│3.90公克│3.79公克│原編號1│││洛因│││││├──┼──────┼──┼─────┼─────┼─────┤│2│第一級毒品海│1包│1.20公克│1.11公克│原編號6│││洛因│││││├──┼──────┼──┼─────┼─────┼─────┤│3│第一級毒品海│3包│合計6.02公│合計5.99公│原編號2至4│││洛因││克│克││├──┼──────┼──┼─────┼─────┼─────┤│4│第一級毒品海│11包│合計3.28公│合計3.24公│原編號5、│││洛因││克│克│編號7至16│├──┼──────┼──┼─────┼─────┼─────┤│5│第一級毒品海│1包│39.33公克│38.85公克│純質淨重0.│││洛因││││4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送驗淨重│驗餘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1包│0.3084公克│0.2869公克│││基安非他命││││├──┼──────┼──┼─────┼─────┤│2│第二級毒品甲│1包│2.1446公克│2.1175公克│││基安非他命││││├──┼──────┼──┼─────┼─────┤│3│第二級毒品甲│1包│0.2771公克│0.2527公克│││基安非他命││││└──┴──────┴──┴─────┴─────┘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已使用之注射│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針筒││法析離│├──┼──────┼──┼───────────┤│2│未使用之注射│20支││││針筒│││├──┼──────┼──┼───────────┤│3│玻璃球吸食器│3只│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2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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