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52號聲請人 廖榮 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依本院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載發票人應為「廖榮『祺』」,然聲請人於登報時則登載為「廖榮『棋』」,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在卷可查,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同一,是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發票人名義,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既有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以,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已將票據交付他人,除該票據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對於業經他人受領後喪失之票據,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附表所示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載有受款人「池上建興米行」,票據喪失之經過為「本人106.1.4開支票給米行司機,但到期1.11日發現遺失,因而止付,台東市10
6年1月6日池上鄉」,如該支票確有以「池上建興米行」為受款人,且已交付「池上建興米行」之受僱人,則受款人「池上建興米行」才是票據權利人,方有權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 廖榮祺 │屏東縣恆│106年1月11日│43,500元│FA0000000│池上建││││春鎮農會││││興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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