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00號原告 葉彥宗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吳采寧 」,原告亦非受處分人,即非本件原處分之適格原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桃院增行語111年度交字第400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補正函已於111年8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社區管理人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