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茗和 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 律師
朱中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茗和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茗和(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為證人 蔡鳳娥 冒用 吳華宗 名義所偽造,仍收受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因證人蔡鳳娥無力還款,竟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持向銀行提示,而據此對證人蔡鳳娥提出刑事告訴,對票據流通、文書正確性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與證人蔡鳳娥(本案支票之名義人吳華宗已經死亡,故因本案借款或本案支票之開立、行使而有債務糾紛者,僅被告與證人蔡鳳娥)已達成調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筆錄(原審影訴卷第61至62頁)為證,然被告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
二、被告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行使之支票係偽造,仍執意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向銀行提示兌現,顯見其意圖影響金融秩序、具有法敵對意識,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已耗費偵查及原審之國家司法資源,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10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其因債權無法受償,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本案支票未在外流通、未涉及其他犯罪,對票據交易安全未造成重大危害,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筆錄(原審影訴卷第61-62頁)可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5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