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秀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8號、罰執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秀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娟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11月26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罰金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本案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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