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辜惠如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辜惠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辜惠如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均緩刑3年,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茲因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之規定。又其於緩刑前之104年6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3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4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之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均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之通知,應依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於104年8月5日及同年8月
4日、8月19日、9月8日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該署執行科、觀護人室報到,俱未遵期報到等情,亦有該署104年7月21日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04投檢蘭護甲字第14469、15560、16526號函、送達證書及緩起訴、緩刑首次行政說明會簽到表等件在案為參,足認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無正當理由而多次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迄未遵期報到,致使保護管束命令無從執行,顯已不能收效,經審酌受刑人違法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之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之宣告確定,因認受刑人另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規定,惟核聲請理由並未敘明本件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院就此部份聲請尚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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