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竹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竹葳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高竹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28分許,」應予更正補充為「高竹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高竹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量販店貨架上之妮維雅Q10保濕凝膠1盒、冷凍乾燥即溶咖啡粉1瓶,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屬輕微,且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回遭竊之物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能坦承犯罪,良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妮維雅Q10保濕凝膠1盒、冷凍乾燥即溶咖啡粉1瓶,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將前開財物交警扣案,並告訴人已領回前開物品等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54號被告高竹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竹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8元之妮維雅Q10保濕凝膠1盒、冷凍乾燥即溶咖啡粉1瓶,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嗣該店人員 鐘德鴻 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竹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德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妮維雅Q10保濕凝膠1盒、冷凍乾燥即溶咖啡粉1瓶,業已合法發還予該店安全課長鐘德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斯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