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度桃簡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日清晨5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地下室,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 游玉豪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燈,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地下室轉角處瓦斯桶後方,擬將之換裝於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經游玉豪之弟乙○○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車頭燈一個(已發還乙○○)及十字螺絲起子一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