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 郭惠佳 所管領店內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係因貪小便宜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1頁)、所竊取商品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竊得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 卡迪那 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5包,其中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3包,於扣案後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至上開保管單所示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數量欄「5包」之記載,應係誤繕,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量應為3包),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2包,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然審酌其等價值低微,且性質上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52分許,徒步走入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祈安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內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5包(價值125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郭惠佳發現物品遭竊後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惠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惠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至案發現場指出竊取位置之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2包,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西塢黑糖沙琪瑪1包、卡迪那濃厚茄汁口味小德薯條3包,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