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2行應補

  充、更正為「等傷害。陳惠美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

  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

  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致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