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2行應補
充、更正為「等傷害。陳惠美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
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
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致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