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李宗穎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陳韋霖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韋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上訴狀表明應賠償「包膜費用」45,000元,而第一審判決僅命被告賠償4,500元(其餘車價折損80,000元、車內清潔費4,000元,第一審判決已命被告賠償)。上訴人如係僅對「包膜費用」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服,則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00元(45,000元-4,500元=4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上訴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