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被告午○○
宇○○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第一四三六八號、第一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參年。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宇○○免訴。
事實
一、緣宇○○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台中縣○○鄉○○路○○○號「 太安 綜合醫院」(下稱太安醫院)擔任醫務行政及招攬健康檢查等工作,惟對外均自稱「黃醫師」。庚○○、午○○、與辛○○(另案業由本院審結)平日以對外招攬客戶,受託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為業,待客戶委託其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後,即將相關申請資料交給光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鹽公司)、金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由光鹽公司、金旺公司分別以公司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簡稱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庚○○、午○○與辛○○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在台中縣市地區對外招攬客戶,受託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監護人非為職訓局所規定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不符聘雇外籍監護工資格,竟基於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辛○○持空白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證明書,至太安醫院交予與之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宇○○,宇○○則依辛○○所交付受監護人之戶籍資料、病歷資料等,先在該等空白診斷證明書上填寫受監護人姓名等年籍資料及虛偽之應診資料、病名、醫師囑言後,再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予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軍醫,由劉姓軍醫將其所偽刻之「台中榮民總醫院」、「 劉玉鈺 」、「 李坤銘 」之印章,蓋用於該等診斷證明書之方式,共同連續偽造該等診斷證明書,待偽造完畢後,宇○○再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予辛○○。庚○○、午○○與辛○○復共同連續檢具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申請資料,由午○○委託光鹽公司、金旺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向職訓局提出外籍監護工之申請,以行使上開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致職訓局之公務員誤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對診斷證明書核發,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嫈委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職訓局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偽造,始發現上情。
二、己○○曾於八十七年間擔任「菲揚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菲揚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則自行在台中市○區○○○街○○號一樓開設「元成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明知該公司所招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監護人等非為職訓局所規定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將客戶所交付之受監護人之戶籍資料、病歷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以每張診斷證明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由該名劉姓男子刻製「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台灣省立豐原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內科主任 林益彬 」、「院長 林文翰 」、「神經內科V二○五醫生 洪良一 」、「神經內科主任 賈力耕 」、「 謝福源 」、「院長 徐永年 」「 劉建明 」之印章,分別蓋用於空白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證明書上之開立院所、字號、院長、科主任及診治醫師蓋章位上,並填寫不實之病名、醫師囑言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後,交予己○○檢具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分別以菲揚公司及元成公司名義向職訓局提出申請,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致職訓局之公務員誤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省立台中醫院、省立豐原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對診斷證明書核發,及勞委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職訓局向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台灣省立豐原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偽造,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告庚○○、午○○、己○○固坦承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知悉該等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查:
(一)被告庚○○辯稱:伊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的,伊將空白的診斷證明書交予伊父親 林塗德 ,由林塗德交由宇○○辦理,待辦理完成後,伊父親再轉交予伊云云;被告午○○則辯稱:該等診斷書係由被告庚○○處理,伊並不知該等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與被告庚○○一起從事外籍勞工申請工作,伊接到一些案子的客戶只在中醫診所或小醫院看病,無法到公立醫院看診就取得診斷證明書,被告庚○○見狀,擔心伊客戶會跑掉,被告庚○○告訴伊可以取得診斷證明書,當時伊問庚○○病患是否須至醫院看診,庚○○告訴伊,只要拿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就可以拿到診斷證明書,伊看庚○○也是這樣處理自己客戶委託的案子,所以就相信庚○○,伊與庚○○均將該等申請文件交由被告庚○○之妹辛○○處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庚○○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是其妹辛○○自宇○○處取得(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初是辛○○主動來找伊,說需要診斷證明書辦理外籍監護工的申請,因為太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不能用,所以伊找劉姓軍醫幫忙辦理,伊均在太安醫院門口將上開診斷證明書交予辛○○,並未將診斷證明書交予辛○○以外之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另委託人酉○○、丙○○、玄○○、巳○○、地○○、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等僅拿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或戶口名簿影本予被告,事實上受監護人均未至醫院看病,上開診斷證明書均非伊等所辦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必病患就醫後,醫院始得判斷病患係罹何病,病情如何後,方將病患之病情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且觀諸卷附之家庭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上「醫師囑言(註請詳述病情治療經過及預後)」欄,亦必經過醫院看診後,方得予以記載。而被告午○○、庚○○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為業之人,對於申請外籍勞工必需具備之要件及須檢具之資料,應知之甚稔,豈有受監護人未至醫院看診,而僅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資料及健保卡即能辦理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理?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職訓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職外字第七二二二九○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庚○○、午○○共同偽造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持之行使甚明。其等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辯稱: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初是有一位自稱劉先生之人到公司來,說認識醫生可以代辦診斷證明書,伊就將客戶的資料交由劉先生去辦理,每張證明書一萬元之代價透過劉先生取得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委託人癸○○○、未○○、戊○○、辰○○、申○○、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八十七年間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附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伊等至醫院辦理的,當初伊等均全權委託被告己○○去處理,不知道該診斷證明書如何取得(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依一般經驗法則,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必病患就醫後,醫院方能判斷病患係罹何病,知悉病情如何,始就病患之病情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且觀諸卷附之家庭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上「醫師囑言(註請詳述病情治療經過及預後)」欄,亦必經過醫院看診後,方能得予以記載,被告己○○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為業之人,對於申請外籍勞工必需具備之要件及須檢具之資料,知之甚詳,豈有受監護人未至醫院看診,而僅提出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即能辦理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理?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職訓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職外字第七二二二九○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午○○、己○○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申言之,凡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解釋,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上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被告庚○○、午○○、己○○提供受監護人之戶籍資料、健保卡等資料,交由宇○○及該名不詳姓名之劉姓男子偽造上開診斷證明書,進而持之向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省立台中醫院及省立豐原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省立台中醫院、省立豐原醫院及該院科主任、診治醫師之公、私印章及印文行為,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午○○、宇○○,與案外人辛○○、劉姓軍醫間;被告己○○與劉姓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午○○利用不知情之光鹽公司、金旺公司人員,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庚○○、午○○、己○○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午○○、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圖一時之便,致罹刑章,且業就部分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補正,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印章部分雖均未據扣案,但無證據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診斷證明書,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等所有;扣案之贓證物品清單上之金旺公司外籍勞工來台核准明細表、薪資扣款授權書、同意書、承諾書、扣款明細表、代辦來台扣款明細項目表及收支明細相關資料等物,非供被告庚○○、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原係台中縣霧峰鄉太安醫院救護車駕駛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稱其係太安醫院醫師,熟識台中榮民總醫院等各醫療院所醫師,能為病患取得診斷書,被告庚○○介紹友人 王卿纓 、 莊何梅 、 蔡滋峰 、 廖文芬 等人透過宇○○為彼等受監護人 徐蔡甘 、 莊錞錫 、 蔡劉金蒼 、 廖陳愛惠 取得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後,由被告庚○○轉交世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或樂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職訓局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前述診斷書經職訓局查證,均係偽造,而被告宇○○為前述雇主取得偽造之診斷書,每人收取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費用等語,因認被告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宇○○曾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六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判決書所載,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宇○○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台中縣○○鄉○○路○○○號太安醫院擔任醫務行政及招攬健康檢查等工作,惟對外均自稱「黃醫師」。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友人辛○○之客戶 江文嘉 因身體受傷,江文嘉之妻巳○○乃欲聘用外籍監護工協助照料江文嘉之日常生活,遂委託辛○○代為申辦。辛○○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持空白之「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陪同江文嘉至太安醫院尋訪於該醫院任職之宇○○看診,並商請宇○○於其所攜來之空白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上,填載江文嘉之年籍資料與所罹病名,宇○○明知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竟偽稱己為醫師,除於太安醫院內為江文嘉看診外,更偽刻太安綜合醫院及該院院長 林昭俊 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辛○○所交付之空白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上,而以太安綜合醫院及院長林昭俊名義,偽造該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太安綜合醫院字第五八一號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一紙,並交付與尚不知情之辛○○以憑辦理江文嘉之外籍監護工聘僱申請,惟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規定,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所用之診斷書,須由公立或教學醫院所出具者始得採認,太安醫院不具此項資格,是宇○○原交付之診斷書無法據以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辛○○因不便再行要求江文嘉另至其他公立或教學醫院應診,乃獨自到太安醫院尋訪宇○○商討解決之道,並與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宇○○另行偽刻「台中榮民總醫院」、劉姓人士與另一姓名不詳人士(因印文蓋用不清,無法正確辨識姓名)之印章各一枚,而分別蓋用於如附件所示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上開立院所、字號、院長、科主任及診治醫師蓋章欄位上,並填寫不實內容而偽造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公文書後,交由辛○○將之寄交不知情之光鹽公司 沈冠驊 轉行提交勞委會,供為江文嘉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證明文件,致生損害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該院科主任及診治醫師對診斷證明書核發及勞委會對聘僱外籍監護工核准管理上之正確性,嗣因勞委會發覺該紙診斷書有異,轉囑台中市衛生局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江文嘉醫事資料後,始查知上情。」觀之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宇○○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宇○○所為時間緊接,手段暨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至案外人辛○○另涉自被告宇○○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與被告庚○○、午○○共同行使該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部分之犯行,因辛○○行使附表一所示病患江文嘉偽造診斷證明書,向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二月,緩刑三年,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該部分行使江文嘉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辛○○所為時間緊接,手段暨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案與前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是就此本案辛○○所涉犯行部分,不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表一:
┌────┬─────┬──────────┬──────┐│雇主姓名│受監護人姓│所偽造出具診斷證明書│備註││(即委託│名│之醫院名稱│││人)││││├────┼─────┼──────────┼──────┤│壬○○│ 張素雲 │台灣省立榮民總醫院│係以金旺公司│├────┼─────┼──────────┤名義辦理││地○○│ 劉阿壬 │同右││├────┼─────┼──────────┤││丑○○│ 洪黃阿美 │同右││├────┼─────┼──────────┤││宙○○│ 張月嬌 │同右││├────┼─────┼──────────┤││酉○○│ 陳蕭勸 │同右││├────┼─────┼──────────┤││天○○│黃 劉美 代子 │同右│││││││├────┼─────┼──────────┤││甲○○│ 黃錦清 │同右││├────┼─────┼──────────┤││亥○○│蔣 謝金葉 │同右││├────┼─────┼──────────┤││卯○○│ 謝長森 │同右││├────┼─────┼──────────┤││丙○○│ 劉圓洲 │同右││├────┼─────┼──────────┤││ 曾武憲 │ 何陳朔絹 │同右││├────┼─────┼──────────┼──────┤│子○○│ 陳掌 │同右│係以光鹽公司│├────┼─────┼──────────┤名義辦理││玄○○│ 蕭林 碧歷 │同右││├────┼─────┼──────────┤││黃○│覃 梁少英 │同右││├────┼─────┼──────────┤││巳○○│江文嘉│同右││└────┴─────┴──────────┴──────┘附表二:
┌────┬─────┬──────────┬──────┐│雇主姓名│受監護人姓│所偽造出具診斷證明書│備註││(即委託│名│之醫院名稱│││人)││││├────┼─────┼──────────┼──────┤│戌○○│ 陳四德 │台灣省立台中醫院│係以元成公司│├────┼─────┼──────────┤名義辦理││癸○○○│ 王游素嬌 │同右│││││││├────┼─────┼──────────┤││未○○│ 張陳專 │台中榮民總醫院││├────┼─────┼──────────┤││辰○○│ 鄭徐秀 │台灣省立豐原醫院││├────┼─────┼──────────┤││寅○○│ 洪詹米 │同右││├────┼─────┼──────────┤││乙○○│ 王陳桃 │同右││├────┼─────┼──────────┼──────┤│戊○○│ 江連登 │台中榮民總醫院│係以菲揚公司│├────┼─────┼──────────┤之名義辦理││申○○│ 郭吳反 │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丁○○│ 江林 心婦│同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