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22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8)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3年1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1月18日,予以更正)16時40分許,因與 楊慧菁 相約而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等待,於同日19時許,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徒手拍打、拉扯該處鋁門,致該鋁門門鎖毀損無法閉合,並以「破麻」、「幹您娘雞掰」、「賤B」等語,對丙○○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在場之 潘雅菁 、證人即上址管
理員 劉永田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威翔 、 鍾琪芬 於偵訊之證述。
㈢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26號裁定、前案民事卷宗
1宗、估價單各1份、現場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其等供承在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前述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1月12日19時許,徒手損壞被害人住處大門,並以粗鄙言詞辱罵被害人,已足以引發被害人人格降低之心理痛苦之情緒,而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非僅止於騷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既已分手,自應尊重彼此意願及生活方式,不應任意打擾,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彼此關係,甚且在告訴人業已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形下,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及效力,卻無視該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雙方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就毀損、公然侮辱部份撤回告訴,就違反保護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型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上址之鋁門,並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而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毀損及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刑法第35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書1紙附卷足稽,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然依聲請意旨所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