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96年1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完畢,無駕駛執照駕駛懸掛號碼ZN-842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違規使用他車牌照行使,原為ZL-0002號車牌號碼)返家。乙○○於96年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溝玶村廣福1之32號,飲用啤酒1瓶結束,駕駛汽車外出。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酒後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因而肇事,造成實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又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則因肅清煙毒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良,分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違規懸掛他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可佐,是被告甲○○犯行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威脅尤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甲○○血液測得之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被告乙○○血液測得之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是被告2人犯罪情節均非屬輕微,且被告甲○○之犯罪情節猶重於被告乙○○,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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