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第3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胸罩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胸罩,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胸罩1件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31047號被告陳錦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宏有2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黃鈺菁 所有晾放在陽台之女性胸罩1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將上開胸罩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黃鈺菁 發現上開胸罩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並通知陳錦宏到案,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鈺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擷取列印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