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春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捌包(鑑驗餘重拾捌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雖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持有毒品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8包(鑑驗餘重1
8.28公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04號被告王春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2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持有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8包(驗前總淨重
19.85公克)。嗣經警於110年5月11日上午2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扣得上開咖啡包8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春成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同時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8盒而為警查扣,然該等香菸檢體非均質,無法鑑定其純度;另扣案之啡啡包,雖亦含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無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庭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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