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具狀對於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3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