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05年度聲字第3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金貴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林岡輝 律師 鄭植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88、2908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有下列三組新證據,符合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關「未判斷資料性」及「證據適格性」之審查,足以推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而達合理懷疑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林金貴(下稱聲請人)並非本件殺人兇嫌之高度蓋然性,茲敘述如下:
⒈第一組新證據即關於頭髮生長速度之專業意見:
聲請人於96年3月5日(即96年5月9日案發前約2個月),由花雕數位影像館負責人 林寶安 拍攝其半身照,該照片經皮膚科專業醫師 林頌然江昭東 出具專業意見書,證明 依渠 等之醫學專業與經驗,「2個月期間」無法生長至本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顯示兇嫌及肩之髮長,此有證人林寶安出具之證明書、證人林頌然醫師於105年1月12日之函文,及證人江昭東醫師於105年2月26日之函文可證。堪認聲請人應非本案兇嫌,證人 邱志鵬潘振達 及A1所為指認顯屬誤認,此等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惟此等新證據單獨評價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主要事實之正確性。
⒉第二組新證據即第一組髮長生長速度新證據之相關補強證據:
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供予聲請人之93年4月8日新收入監照片,可見聲請人耳長約7公分、耳朵下緣至領口肩膀處至少約10公分,而由聲請人上開96年3月5日半身照,可見髮長僅約至耳朵上緣,但從96年5月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之兇嫌髮長,顯然低過耳朵下緣及肩,二者髮長差距至少超過17公分(即耳長7公分,再加耳下及肩10公分),審酌相關醫學與法醫學文獻,66天(即96年3月5日拍半身照至96年5月9日案發日)約2個月,人類頭髮約僅可生長2.31公分至2.64公分,與前述17公分差距極大,益徵聲請人與該兇嫌並非同一人。此等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以之單獨評價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主要證據之確實性,而有高度蓋然性合理懷疑證人指認錯誤。
⒊第三組新證據即影像分析證據:
本案於審理期間,法務部調查局與刑事警察局因囿於技術之限制,無法比對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之人是否與聲請人為同一人,然根據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提出之「三維形狀資訊」新技術,將現場監視器拍攝兇嫌畫面與聲請人之照片加以分析比對,認定「為不同人之可能性比較高」,亦即聲請人極可能並非犯嫌,此有研究員 王鈺強 博士提出之專業意見書可稽。此項新鑑定技術及鑑定證據未及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倘以此項新證據單獨評價,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主要證據之確實性,而有高度蓋然性合理懷疑證人指認錯誤。
㈢綜上,本件以上開三組新證據單獨評價,本已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倘若再綜合下述本案卷內之其他有利與不利聲請人之事證為判斷(綜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爰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併停止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
⒈原確定判決雖引用證人 林雅惠 指認監視系統翻拍照片之人「
即聲請人」之證述,然綜合審酌林雅惠並不在案發現場,其僅憑模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證聲請人,已不合經驗法則,且其又曾遭違法指認程序與誘導訊問,故其證明力明顯低於本案再審新證據,倘若將之與上開新證據綜合判斷,應可合理排除林雅惠指證之可信性。
⒉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邱志鵬、潘振達和秘密證人A1指認聲請
人為犯嫌之證述,渠等之指認程序均有諸多重大違法瑕疵及不可信之特別情狀,而本案上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髮長根本不可能如本案兇嫌及肩之長度,更足以證明渠等可能遭瑕疵指證程序而誤認聲請人為兇嫌,應排除其等證詞不得再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
⒊再者,聲請人於偵訊時,業已通過測謊鑑定,且被害人車內
所採集之毛髮、指紋生物跡證,均與聲請人無關,且依卷內iGoogle地圖亦足為聲請人不在場之證明。雖原確定判決引用警員 王超民 證述,及同由王超民為承辦人、於審理中事後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5月22日函文為證,惟該等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無客觀證據佐證王超民確實有進行測試,不如上開iGoogle地圖所顯示行車時間之客觀可信,iGoogle地圖亦可削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警員王超民之證據,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具不在場證明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與依據:㈠原確定判決依憑之證人邱志鵬、潘振達分別證稱:渠等案發
當日確實有看到聲請人的臉,當時聲請人的頭髮約到肩膀的位置。渠等確定當日所見之人即係聲請人;證人林雅惠證稱:伊確定查緝專刊中的人就是聲請人,因為他蓄長髮而且綁馬尾;秘密證人A1證陳:查緝專刊中的人就是案發當日從我面前跑過去的人,那個人當時的頭髮就像查緝專刊上的一樣各等語,而指證聲請人即係警方查緝專刊中所欲追查之殺害被害人 王人鋒 之行為人,且斯時聲請人髮長及肩。而聲請人則提出其所稱於96年3月5日,亦即距本件案發時間96年5月9日前約2個月之照片及照片光碟,證明其於96年3月5日,髮長係於耳上,故其案發時之頭髮,不可能長至前開證人所稱之及肩長度。
㈡經本院訊以證人即花雕禮服攝影社負責人林寶安,其到庭結
證稱:「(問:〔提示聲請人提出之花雕數位影像館光碟〕這個光碟是否由你所提出?)〔閱覽後回答〕這不是我提出來的,但是我們公司拍攝的沒有錯。當初羅律師拿這個光碟給我看的時候,問我說這個光碟是不是我們店裡拍的,我可以確認的是這個光碟是我比較早期的時候,我自己製作的光碟,打開光碟內容也可以確定那是我早期也就是民國90幾年間的拍攝手法。(問:光碟拍攝日期,你是否可以確定?)可以確定的是裡面的拍照檔案會有拍照當時的原始檔案當時製作的時間。(問:外面有寫林金貴96.03.05,這是你寫的?)這是我們店裡的作業方式,這是我們店裡面弄的。(問:上面記載的96.03.05時間是拍照時間?)是拍照的時間,也就是96年3月5日。」等語。而由證人林寶安此部分所述,可知如前開聲請人提出之光碟係96年3月5日所拍攝,則光碟中會有該照片原始檔案之製作時間,且該時間係96年3月5日。然經本院將前開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該照片檔案並非原始檔,經以該局AmpedFIVE影像鑑識設備檢視光碟內「林金貴-Ok.JPG」檔案中EXIF(可交換圖像文件格式)內容之修改(Modification)、存取(Access),及生成(Creation)之日期均為(西元)2007年3月6月14時5分16秒,並於(西元)2007年3月6日14時4分45秒以AdobephotoshopCS2Windows版影像處理軟體修已儲存。由上述2日期先後時序判斷,前者「生成(Creation)日期時間」,可能係該影像檔案燒錄至光碟儲存時,燒錄軟體程式產(生)之生成日期時間。惟僅憑該影像檔案EXIF資訊內容,無從得知其原始製作(拍攝)日期時間,有該局10
5年6月6日調科伍字第1050323684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存卷可參。而由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該照片光碟中之照片檔案並非原始檔,且該照片燒錄至光碟之時間,可能係在於96年3月6日,此與證人 劉寶安 上揭所證,該照片光碟中有該照片原始檔案之製作時間,且該時間係96年3月5日即難謂相符。而該光碟照片檔既非原始檔,自不能排除係於96年3月6日燒錄前或更久前即已拍攝完成之可能,是尚難遽憑證人劉寶安前揭所述,即為該照片係於96年3月5日所拍攝之認定。
㈢依前開聲請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聲請人於拍照時,其髮長係
於耳朵上緣,聲請人並提出臺大醫院林頌然醫師及江皮膚科診所江昭東醫師之函件,證明依聲請人前開照片之髮長,至本件案發時,其頭髮不可能長至如查緝專刊所示該名男子之頭髮長度。林頌然醫師並到庭結證稱:判斷上一般人頭髮的生長速度,文獻上記載是1個月大概1公分,當時看起來視覺上看起來從耳朵上方到肩膀大概約15公分,在當時判斷在
3個月內不可能,至少要在1年左右。一般人毛髮生長速度,不會因年紀遞增,生長速度就遞減等語,表示參酌文獻記載,其判斷聲請人之髮長於3個月內不可能長至及肩長度。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聲請人頭髮生長速度為何,經該院鑑定結果為:聲請人28天期間,其毛髮生長平均長度為10.05公釐(mm),平均生長速度為0.359公釐/天,其生長速度與皮膚科教科書所載數據符合(0.37公釐/天)。另查緝專刊上手繪圖為披肩髮型,聲請人之證件照為露耳西裝頭,今日(105年6月29日)測量聲請人耳孔柔和垂下及肩之距離為14公分(140公釐)左右,有該院105年7月7日函所附之毛髮生長監測報告附卷可按。則苟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照片確係於96年3月5日所拍攝,則依高雄榮總之鑑定報告,聲請人此次鑑定期間之頭髮生長速度,確實無法達到查緝專刊上之嫌犯頭髮長度。惟有關人體毛髮生長速度,會隨個體差異、年齡、性別、季節及疾病而會有生長速度之差異,且數據範圍變化頗大,業經高雄榮總以105年5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897號函敘明確,並有其檢送之相關文獻資料附卷可參,是證人林頌然醫師上述所稱:一般人毛髮生長速度,不會因年紀遞增,生長速度就遞減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者,雖聲請人此次鑑定期間之頭髮生長速度,無法達到查緝專刊上之嫌犯頭髮長度,然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5月9日,距離此次毛髮鑑定,已約有9年之久,其間聲請人之頭髮生長速度是否因年齡、身體狀況之改變而有變化,不得而知,自不得據此次鑑定結果,即為聲請人於案發期間,其頭髮生長速度必如高雄榮總鑑定結果所示。況且,聲請人上開照片是否確係於96年3月5日拍攝,並非無疑,前已述及。綜合上情,自難因之即令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㈣證人即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副研究員兼中心副
主任王鈺強採用將2D影像轉成3D模型,然後利用該3D模型做比對之鑑定方法(下稱3D鑑定方法),交叉比對本案於案發處拍攝到之疑似行兇者之畫面(下稱照片1),及前開聲請人於花雕禮服攝影社拍攝之照片(下稱照片2)、聲請人於93年4月8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拍攝之照片(下稱照片3)、聲請人於96年1月5日向(改制前)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下稱照片
4),結論為:⒈照片1與照片2不屬於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⒉照片1與照片3不屬於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⒊照片
1與照片4不屬於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⒋照片2與照片3屬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⒌照片3與照片4屬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⒍照片2與照片4屬同一人之可能性僅略低於屬不同人之可能性,此有其提出之臉部辨識資訊意見書附卷可參。而由證人王鈺強上開鑑定結論,雖就照片2與照片4屬同一人之可能性認僅略低於屬不同人之可能性,惟由之仍可知此種3D鑑定方法之正確性,非無值商榷之處,亦即以該鑑定方法所為之鑑定,仍有產生錯誤之可能。再者,該種鑑定方法雖經多媒體領域之LEEE官方網站顯示將於(西元)2016年
7月14日發表,有該網站資料附卷可按,惟縱認此為最先進之臉部辨識技術,其既仍有上開辨識錯誤之結果,實難排除以此種方法所得鑑定結果或有可能產生錯誤之疑慮,自難據之即推翻前開數目擊證人一致之指認結果,並進而令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㈤除前揭所述者外,其餘有關聲請人所述再審事項,觀之聲請
人提出之歷次書狀所載,均僅係聲請人自行解讀卷證資料,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核不相侔。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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